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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日钓鱼岛问题

时间:2019-05-29 22:23:36 网站:公文素材库

论中日钓鱼岛问题

论中日钓鱼岛问题

一.钓鱼岛撞船事件

201*年9月7日,日本海上保安厅第11管区海上保安本部所属巡视船在钓鱼岛与一艘在该海域作业的中国拖网渔船发生碰撞事故。9月8日凌晨2点多,日本保安部以涉嫌妨碍执行公务罪逮捕中国渔船船长。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日本政府的所作所为立刻引起全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应!国家高层立即召见日本大使对此事件表示严重关切。社会各界人士,以及全球华人纷纷表示抗议,严重谴责日本政府的所作所为。经过国家高层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努力下,被日方扣押的14名中国渔民终于在9月13日返回祖国,渔船船长詹其雄也与9月25日返回祖国。

二.钓鱼岛问题的来由

钓鱼岛是由中国人最早发现,最先命名,最先经营、统辖、控御,最早载入国家正史和官方图籍,并且是最先被西洋诸国出版的中国地图、亚洲地图、世界地图所采用和承认的。在1990年10月,日本的一些右翼分子经政府允许,在钓鱼岛的一个岛屿上修建了灯塔。日方还出动了12艘船只和两架直升机阻扰台湾渔船接近钓鱼岛。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右翼分子在钓鱼岛上进行的这些活动都是得到了日本政府的纵容和支持,而且政府要人与此相配合,称钓鱼岛就是日本领土。并要日本海上保安厅随时准备用武力排除“干扰”。当然此前我国在钓鱼岛问题上与日本还有很多次摩擦,1971年4月10日至12日全美留学生及华人在华盛顿举行保卫中国领土钓鱼台示威大游行,约有二千五百人以上参加,是在美华人最大的一次示威游行。从1996年至今,中国与日本陆续有过关于钓鱼岛的大大小小的摩擦。在201*年12月26日,全球华人保钓论坛在厦门召开,会上通过了《保钓宣言》。正式决定在厦门挂牌成立中国民间保钓联合会(筹),负责协调中国大陆、港台、海外保钓活动的具体事务。直至201*年9月7日,日本巡视舰与中国渔船发生碰撞事故,中日在钓鱼岛问题上再次紧张。四.钓鱼岛对中国的重要性

(一)从国防方面

钓鱼岛是保卫祖国的前沿阵地。钓鱼岛位于中国东海大陆架的东部边缘,在地质结构上是附属于台湾的大陆性岛屿,距离浙江温州港东南约356公里(192海里)处、福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东偏南约385公里(208海里)处。钓鱼岛在海防中可以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在海防中是一个关键的部分,可以说是中国的“家门口”。如果中日双方开战,那么钓鱼岛很可能是海战的开端。

(二)从资源方面,

1.矿产资源丰富。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蕴藏有大量石油资源,在其附近开采的春晓油气田便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田。而据日本自己的考察,这些海域中埋藏着足够日本消耗320年的锰、1300年的钴、100年的镍、100年的天然气以及其他矿物资源和渔业资源,这些资源足以使日本从天然资源贫乏国家摇身一变为“天然资源大国”。这对于日本来说无异于一块靠近嘴边的肥肉,自然分外眼红。

2.鱼类资源丰富。由于太平洋暖流流经这里,带来了大批鱼群,岛屿附近海域鱼类资源非常丰富,特别是靖鱼产量高,成为我国东海靖鱼场,所以我国浙江、福建和台湾等地的渔民经常到这一带捕鱼。在钓鱼岛与东南方的北小岛、南小岛之间,有一条宽达l000多米的“蛇岛海峡”,风平浪静,成为渔民的天然避风港湾。在这个海峡港湾中,还盛产飞花鱼,台湾基隆、苏澳两地渔民,常靠此渔区生存。

(三)从主权方面

钓鱼岛做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对钓鱼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我国的这一立场有充分的历史和法律依据。早在明朝初期,钓鱼诸岛就已明确为中国领土,明、清两朝均将钓鱼诸岛划为我国海防管辖范围之内,并非“无主地”。清代古籍面世再次证明钓鱼岛历来属中国。在清代的钱泳手抄本《浮生六记》中的第五记《海国记》有过明确的记载。在19世纪末爆发中日甲午战争前,日本没有对中国拥有对钓鱼岛列岛的主权提出过异议。五.解决途径

钓鱼岛之争,中国要文斗也要准备武斗

中国渔船船长詹其雄含辱回国,外交部要求日本道歉赔偿,被日本政府蛮横拒绝,日本这种反应在意料之中。

中日继续围绕钓鱼岛问题拉锯,中国渔政指挥中心早前称将在钓鱼岛附近展开“常态化巡航”,日本政府昨天就表示:“有两艘中国渔政船上周五(9月24日)傍晚起就在钓岛海域附近活动,外务省四度向中方提出,希望中方渔政船停止在该海域活动,并正监视两艘船动向。”日本还提出将向中方索要被中国渔船所撞的海上保安厅巡逻船的修理费。日本传媒报道称,两国或藉下周亚欧峰会之机举行首脑会谈,希望化解争拗。日本新闻网报道,冲绳县知事仲井真弘多计划于近日视察钓鱼岛,以强调日本对该岛的主权。仲井真昨还要求政府多派巡逻艇和海上自卫队舰艇,加强钓岛周边海域的警戒。

今次钓鱼岛事件以来,中国一直寄希望于与日本讲道理,以为通过辨明是非,便可以逼日本让步,但没想到日本根本不讲理,它直接动手,即使放了中国船长也不道歉。中国式的天真,与日本式的狡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想当年九一八事变,当时的中国政府幻想依靠国际公理,依靠国联、美欧列强的帮助,跟日本讲道理逼其归还东三省。但是,日本毫不理会,不仅强东三省,而且还进逼华北,进攻上海。讲道理的中国,被毫不讲理的日本打得毫无还手之力。

现在的国际社会与当年一样,道理总是掌握在实力强大者手中,谁强硬谁就有道理。中国强不起来、硬不起来,有道理也变成没道理。相反,日本借助美国,狐假虎威,该出手就出手,占尽便宜,捞足实利。二战结束后,日本成为耻辱的战败国,但从未为侵华罪行向中国正式道歉,靖国神社至今香火鼎盛,日本人骨子里从未看得起中国人。中国与这样的无赖国家打交道,必须打起十二分的精神,针锋相对,寸土必争。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对日关系上大唱和谐之歌,强调“告别历史,开创新世纪中日关系”,甚至在钓鱼岛和东海油气田等关乎领土主权的原则问题上,也一味强调“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以为以德报怨,处处忍让。在今次钓鱼岛危机中,中国对日本的抗议交涉逐层升级,从外交部部长助理,一直到国务院总理,中国对日本已经仁至义尽,日本照样置若罔闻,根本不当回事。

事实证明,忍让妥协,只能助长日本的野心,中国退一步,日本进一步,要保住钓鱼岛主权,只靠声明抗议不行,公权力不能缺位。树欲静而风不止,光扬眉不亮剑不可能逼退侵略者。中国人民热爱和平,但决不害怕战争,保卫祖国领土领海,保卫国家主权,中国不能只准备文斗,也要时刻准备好武斗。

扩展阅读:中日钓鱼岛争端问题,历史究竟

一、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由来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位于我国台湾省基隆市东北约92海里处,距日本琉球群岛约73海里,但相隔一条深深的冲绳海槽,该地常年风大浪高,古代为航行者所忌,只

有我国渔民顺水顺风,才有可能前往岛上及其附近海域从事采集野生植物和捕鱼等生产活动。钓鱼岛列岛系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及三个小岛

礁组成,总面积约6.3平方千米。其中,钓鱼岛最大,面积4.3平方千米,海拔约362米。东南侧山岩陡峭,呈鱼叉状,东侧岩礁颇似尖塔,岛上长期无人居住。

201*年9月7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在钓鱼岛海域,一艘载有约15名船员的中国渔船被日本海上保安厅巡逻船冲撞。而后又与追踪的另两艘日本巡逻船中的一艘发生碰撞。日方登船检查并逮捕中方船长。从而再次掀起中日钓鱼岛权属争端。而至近

年来关于钓鱼岛渔业权的争端也愈演愈烈,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之一。钓鱼岛争端的产生与60年代末关于钓鱼岛附近蕴藏有大量石油的“埃默里报告”的发表有关。1[1]自那时起,中日双方在岛屿主权问题上互不相让,斗争日益激烈。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大规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时代的到来,双方斗争更加尖锐。

归纳起来,这一争端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钓鱼岛等岛屿的主权归属;二是与之相关的东海海洋权益,如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本文试从国际法的角度对钓鱼岛主权争端实质及其解决前景进行初步探讨,希望中日对这起纷争中能理性解决。

二、中日双方对钓鱼岛权属争端的主要分歧

1、中日在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上立场

中国方面的坚定立场是: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主要基于四个理由:(1)地理因素。钓鱼岛群岛位于毗连中国大陆和台湾的东南沿海大陆架

边缘,南接201*多米深的冲绳海槽。因此这些岛屿是“大陆型”,是中国台湾的附属岛屿;(2)历史因素。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了这些岛屿,在明清两代的使琉球录及中、日、琉的一些图志中都载明了这些岛屿属于中国;(3)使用因素。中国渔民长期以来即在此海域捕鱼,利用岛屿避风。明清两代册封使皆利用这些岛屿作为航标。(4)国际法因素。钓鱼岛群岛无疑应包括在1895年的中日《马关条约》范围之内而由中国割让给日本。战后,日本理应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关条款,将这些岛屿归还中国。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和1971年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丝毫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与此相对,日本立场是:坚持钓鱼岛为日本领土。其主要依据也有四个:(1)

地理因素。钓鱼岛群岛(日称尖隔列岛)始终是构成日本南西诸岛的一部分的,而不是包含在中日《马关条约》中第2条得自于中国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2)历史因素。钓鱼岛群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年)以后,通过对该岛再三进行过现地调查,慎重确认该岛不单是无人岛,且无证迹说明属于清国所有后,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年)1月14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于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的;(3)条约因素。日本政府称,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未将“尖阁列岛”(钓鱼岛)包括在根据该条约第二条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之中,而是根据第三条置于美国行政管辖之下。所以,根据1972年5月15日生效的《归还冲绳协定》,日本恢复对这些岛屿的“完全”主权,在美国管辖时期,日本只是保留对它们的“剩余”主权;(4)国际法因素。日本是依据国际法中“无主地先占”的原则行事的,并连续地、和平地对钓鱼岛实行了有效统治。2、与钓鱼岛有关的东海海洋权益问题的不同立场,

中日两国的分歧则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方面。中国坚持大陆架是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陆架可以超过200海里的观点,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关于“大陆架外部边缘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350海里”的原则规定是合理的。

[1]

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声明,“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2]日本则坚持大陆架为200海里,企图把钓鱼岛群岛据为己有。

(2)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方面。冲绳海槽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中国认为,中日两国已被冲绳海槽隔开,不共大陆架。冲绳海槽是中日之间的天然分界线。海槽的因素在大陆架划分上不应被忽视。日本则认为中日两国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仅是大陆架连续的偶然凹陷,日本的200海里大陆架主张不受冲绳海槽的影响,在中日两国的东海大陆架划界中应该忽略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

(3)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方面。中国认为,“划界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等距离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则才能被接受。”[3]任何单方面利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划界不能算数。日本则主张中间线原则,坚持冲绳海槽因素应不予考虑,认为中间线才是合适的界线。

(4)岛屿海洋权益方面。岛屿的海洋权益主要涉及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个方面。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钓鱼岛可以享有12海里领海和12海里毗连区。对此中日双方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这些小岛可否享有200海里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中国认为这些岛屿不应拥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日本的意见则与此相反。

从上述中日在东海海洋权益问题上的分歧可以看出,日方力图将钓鱼岛及其周围海域划为己有。

三、中日钓鱼岛权属争议理由的国际法分析

1、钓鱼岛主权归属的国际法分析

比较中、日双方的主张,可以看出主权争端的关键问题有三,即:(1)中国所举的事实能否从法理上证明在1895年以前钓鱼岛属于中国;(2)日本的“无主地先占”结论是否成立;(3)战后美日之间的条约或协定能否作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要解决这些纷争,有必要从国际法上加以澄清。

第一、从时际法原则看,中国早在15世纪即已通过发现这些岛屿而获得其主权。

根据时际法(IntetemporalLaw),法律不溯既往。一种行为的效力,只能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确定。1928年,仲裁员休伯尔(MaxHuber)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首次明确地阐述了这一思想,并将其作为国际法原则适用于该案。他推导出时际法原则(亦称休伯尔公式)所包含的两个要素: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criticaldate)的法律予以确定。〔4〕

按照休伯尔公式中的第一个要素,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应适用的法律只能是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对于领土的取得,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承认“发现”或象征性占有为有效方式。所谓“发现”,通常是指“自然界的发现或单纯的视力所及”(physicaldiscoveryorsimplevisualapprehension)而言。也有人将其理解为“视力所及”,登陆或不登陆均可。〔5〕从中国方面所举的史料来看,中国至晚于1403年的《顺风相送》一书中已有关于钓鱼岛等岛屿的记载,这比日本声称的古贺辰四郎1884年发现该岛早480年。显而易见,根据传统国际法关于“发现”可以作

[6]为取得领土的依据,钓鱼岛等岛屿至少从15世纪就已成为中国领土。至于在明

清时期,这些处于边远地方的小岛上是否有中国人定居,并不影响中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

根据休伯尔公式的第二个要素,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时还必须确定有关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所谓“关键日期”,是指当事国双方在确立自己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时相互开始产生矛盾的那一天。1895年1月14日,即日本内阁决议将钓鱼岛群岛“编入”日本领土的那一天,为处理钓鱼岛群岛主权争端的关键日期。现在的问题是在1895年1月14日以前中国是否继续维持了钓鱼岛主权上的“权利存在”。如果没有,日本就有凭藉“有效先占”法理取得钓鱼岛主权的可能。史实表明,在1895年1月14日之前,中国至少已持续与和平地对钓鱼岛群岛显示主权权力达400年之久,这些显示已如前述。[7]另外,在中国大陆学者吴天颖所著的《甲午战前钓鱼列屿归属考》一书中还证实,中国早在明代即已将钓鱼岛纳入本国海防区内,确立行使军事管辖。〔8〕因此,可以认定中国在“关键日期”以前仍是钓鱼岛群岛的合法主人。

综上所述,在1895年以前,钓鱼岛主权是属于中国的。这一点在国际法上是经得起检验的。

第二、从“无主地先占”原则看,日本占有钓鱼岛的过程并不真正符合国际法原则

在现代国际法上,取得领土的“无主地先占”必须是“有效先占”,它要满足五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才能成立:领有的企图;无主地的确认;占领的宣告;占领的行动;实效管辖。〔9〕

为了证明自己行动的合法性,日本一再声称它是根据国际法上的“无主地占”原则行事的。从日本方面的资料来看,它确曾有过领有的企图。例如,明治十二年(1879),日本内务省地理局在其编纂出版的《大日本府县管辖图》中,首次将钓鱼岛等岛列入琉球管辖;明治十九年(1886),日本海军省水路局出版《寰瀛水路志》,将钓鱼岛、赤尾屿、黄尾屿划入日本洲南诸岛。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些领有企图存在明显缺陷:(1)这种企图的主体并非日本中央政府或内阁决议,因而并不代表国家行为;(2)当时中日琉球之争并未解决,中国清政府从未承认琉球归属日本;(3)这些企图具有片面性和不公开性。因而,这种领有企图在国际法上不具备实质意义。

关于无主地的确认,日本方面也确曾做过调查,但调查的结论是钓鱼岛等岛“并非无主之物”。根据《日本外交文书》第十八卷的记载,1885年9月22日冲绳县令西村扌舍三根据日本内务省命令所作调查称:“关于使无人岛归属冲绳县下之事,虽不敢有所异议,然其地势与日前所呈之大东岛(位于本县和小笠原岛之间)相异,且与《中山传信录》所载之钓鱼台、赤尾屿、黄尾屿为同一之物,也无可怀疑。果为同一之物,则其不但既为清朝册封旧中山王的使船所熟悉,而且也各别附有岛名,成为航行琉球的目标,此事甚为明显。因此,对于此次与大东岛建立国标同样,一经勘查就马上建立国标之事,不胜担心之至。”〔10〕这一调查报告表明,早在甲午战争前10年,日本政府即已了解到这些岛屿并非无主地,至少是可能同中国发生领土争议的地区。

关于占领的宣告,由于日本内、外务两卿担心中国的“疑惑”,在行动上采取了“秘而不宣”、伺机窃占的策略,因而它对钓鱼岛的占有自始至终没有作占领宣告。关于占领的行动,日本是以1895年1月14日的内阁决议形式将钓鱼岛等岛屿编入本国版图的。事先既没作占领宣告,事后也没有通知中国或明文写入条约,因而整个占领过程具有明显的窃占特征。

至于实效管辖,日本至今找不出曾对钓鱼岛实行有效管辖的足够证据。日本一直有人打着日皇十三号敕令的旗帜,谎称钓鱼岛群岛的编入已包含在内,而事实上该敕令仅仅是关于“冲绳县之郡编制”的地方行政编制法令,而非关于国土编入的敕令书,况且其中也根本没有钓鱼岛等岛在内。而现存于钓鱼岛上的“国标”,也只是在1969年5月15日为石垣市所建,并非明治时代的产物。所以,并不能说日本在争端发生之前曾对钓鱼岛群岛进行过实效管辖。

总之,就“无主地先占”的五个要素与日本对钓鱼岛的实际占有过程的比较来看,日方行动的每一个步骤都有重大缺失,日本所谓的“无主地先占”之说完全不能成立。换言之,日本并不具备取得钓鱼岛主权的法理前提。

第三、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视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这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首先,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是中日双方之间的问题,没有中国的参与和同意,日本与任何第三方就此问题所作的安排都是无效的,并对中国没有约束力。其次,在战后领土归属问题上,日本只能严格遵守其在1945年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及《开罗宣言》。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变更钓鱼岛的地位。根据《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的规定,日本在战后理应将包括钓鱼岛群岛在内的台湾附属岛屿一并归还中国,而根本不存在战后美日所谓的日本对钓鱼岛群岛享有“剩余主权”的说法。至于1951年的对日《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苏等国的参加,因而是非法的。这一点,周恩来外长在同年9月8日的声明中早已指出过,而与此相关的1971年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也自然不能产生决定钓鱼岛群岛主权归属的法律后果。[11]

最后,美国也承认日美之间的条约和协定并不表示美国承认日本对这些岛屿享有主权。美国很早就声明,“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它们将这些岛屿行政权移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行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直到1996年9月11日,美国政府发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国既不承认也不支持任何国家对钓鱼列岛的主权主张。”〔12〕可见,美国政府也并没有因条约和协定而承认日本对钓鱼岛群岛拥有主权。

2、东海海洋权益的国际法分析

从海洋法和国家司法判例来分析,中国的理由比日本充分、主张比日本合理。具体说:

第一、在大陆架定义上,“自然延伸”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200海里标准只有在符合“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才起作用。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况下,第76条第5款规定有两种方式来划定大陆边的外缘。一是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二是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从公约对大陆架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自然延伸”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它指明了“大陆架”一词的地质学渊源和它与沿岸国大陆领土的密切关系。按照此一定义,并结合上述第76条第5款的规定,中国最多可享有东海350海里大陆架,其位置可达到冲绳海槽中央。至于200海里的大陆架范围,其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它建立在“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换言之,如果受地理条件的影响,某一海域虽然邻近某一国家,但该海底地形并不能构成这一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则在这种情况下坚持200海里标准是无意义的。

由于冲绳海沟属于过渡型地壳,其深度达1,000米至2,000米,坡度很陡,可达10度,且两侧地质构造性质截然不同:东侧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活跃;西侧为一个稳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而冲绳海沟构成了中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岛架的自然分界线,理应作为划分大陆架疆界的事实根据。

第二、东海大陆架划界应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原则。

一般认为,大陆架划分应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等距离原则等。但这些原则在划界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

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准则。它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不管采用何种划界方法,都必须提供公平的解决办法,或者产生公平的划界结果,和达到公平的目的。〔1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中“以便达到公平解决”一语就是对公平原则的另一种形式的确认和肯定。根据这一原则,在划界实践中应维护大陆架同陆地的那种延伸关系,把属于一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那部分划归给该国,从而使这种自然事实变成法律事实。

自然延伸原则是国际法中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指导大陆架划界的根本原则。自然延伸原则是指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从法律上讲,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伸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违反自然延伸的要求便是不合法的。[14]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然延伸是指导大陆架划界的根本原则。

至于“等距离原则”,本身并非大陆架划界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换言之,它并没有取得一般国际法或国际规则的地位,因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无论是在划界实践中还是在国际公约中,等距离划界方法从来都没有上升到真正的划界原则的高度,它总是从属于公平原则,受公平原则的支配。[15]

基于以上分析,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理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原则,并考虑到有关一切情况,通过两国间的协议来划定。违背公平原则,不顾及与大陆架划界相关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约束,抽象地主张以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第三、从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及司法判例来看,钓鱼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亦不具有划界效力。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rock),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根据这一规定,岛屿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具有两个标准:一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二是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从逻辑上看,凡是不合这两个标准中任何一个标准的岩礁,即不得享有大陆架及经济区;只有同时合乎这两个标准的岩礁,方得享有大陆架及经济区。就钓鱼岛群岛的实际情况看,除了钓鱼岛与黄尾屿外,其他均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另外,岛屿本身的资源(如鸟类等)具有可耗竭性和不具开采经济价值的特征,因而以其本身资源很难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由此不难推断,钓鱼岛群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从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和司法判例来看,钓鱼岛群岛不具备划界效力。对此现任台北市市长马英九认为:在国际海域划界,中界岛(位于假想中线附近的岛屿)的划界效力可分为全效力、部分效力、零效力三种情况,即岛屿可享有完全大陆架、部分大陆架、无大陆架。其中,那些面积微小、无人居住、主权有争执的岛屿一般适用于零效力的情况,规定在划界时不予计及。〔16〕2[2]从国际司法判例来看,在1977年的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最重要的决定,就是赋予面积195平方公里,人口13万人的海峡列岛部分效力(甚至赋予零效力),其理由为:如果赋予该岛全效力,则势将破坏海岸总体地理的均衡。由于钓鱼岛群岛处于中国大陆和日本冲绳之间海域的中线,全部面积仅为63平方公里,且无人居住,主权有争议,因此比照上述,钓鱼岛群岛应不具划界效力。

归纳而言,日本关于应使用中间线原则和冲绳海沟因素不予考虑,并意图以这些岛屿为基点同中国等距离划分东海南部大陆架的主张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四、解决争端的基本途经

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和则两利,斗则俱伤”。钓鱼岛争端的解决必须遵循和平原则。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两国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其次,中日两国在1972年的《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和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都已郑重确认:要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17〕这些规定实际为两国政府处理钓鱼岛纠纷指明了方向,并对双方政府都有约束力。

在和平解决争端的前提下,笔者认为,钓鱼岛问题的解决可以有如下几种选择:

1、搁置岛屿主权争议,共同开发海洋资源。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是中国解决同周边邻国海洋争端的一贯主张。应当说,这一主张是积极务实的。遵循和恪守这一方针,钓鱼岛争端就可望和平顺利地解决。其步骤可以是:

一方面两国政府通过谈判和协商,尽力达成一项协议以实现“搁置争议”。协议内容应包括这样几个要点:(1)双方同意搁置钓鱼岛及其周围水域(12海里领海)的主权归属问题,但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各自对该岛的主权立场有任何改变;(2)成立政府间的联合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控制该海域的石油开发活动;(3)参加石油开发活动的公司,无论是当事两国或是第三方的,均不意味着支持中日任何一方对钓鱼岛主权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进行共同开发的技术问题上可以考虑沿北纬30度将东海划成南北两区。在北区,中韩基于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要求与日本基于200海里标准的等距离原则的要求相对讲比较容易标出,因为日韩早自1974年起已有共同开发区。三方可就在重叠区域分享事宜作出安排。在南区,明确重叠区比较困难。它涉及到冲绳海沟和钓鱼岛群岛在划界中的地位问题。可以尝试的办法包括:一是中日双方回避钓鱼岛群岛周围12海里范围的主权问题,使之以中日未定界的联合开发面貌出现。彼此让步,共同开发石油。二是在中国主张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考虑冲绳海沟影响与日本主张200海里权利和中间线以及不考虑冲绳海沟影响之间标明重叠区,然后商谈开发事宜。

2、双方本着公平和互谅精神,运用成比例方法进行协商划界

为了打破僵局,双方可以考虑撇开钓鱼岛和冲绳海沟因素,在不违背公平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寻求妥协。考虑到这一前景,采用成比例划界方法便是解决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的一条重要思路。所谓“成比例”,是指使一国的大陆架面积与其海岸线长度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以维持大陆架划界的公平,这一划界方法早已为各国海洋专家所公认,并被国际海域划界实践所广泛采用。因此,运用成比例方法划分东海大陆架无疑是可行和适用的。其具体办法可以是:将东海大陆架沿北纬30度划分为南、北两区,在北区,由于中日两国海岸线大体上相类似,因而在这一区域不排除适用等距离方法的可能性。在南区,中国东海海岸线达900公里,日本琉球群岛面向东部的海岸线总长度为380公里。按照成比例划界法,中日两国在这一地区大陆架的比率为643%:357%。〔18〕这样,两国大陆架区域基本上与本国海岸线协调。

3、通过国际法庭仲裁或接受司法解决

在国际法上,通过仲裁和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法律方法。按规定,不论是提交仲裁或是接受司法解决,均应有争端当事方的同意。从既有实践看,日本对此种解决方法的态度是积极的,而中国方面则正处于由消极不信任向积极参与转变的过程中。对于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93年我国提出4名国际法专家担任仲裁员。自1984年后我国在国际法院一直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对国际法院的工作给予极大的关注。对于另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从法庭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确立到形成法庭规约、规则,再至选举第一届法官,我国都态度积极地参加了工作。目前,我国在海洋法法庭及海底争端分庭拥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因此,可以说中国方面正在具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钓鱼岛争端的主观条件。从客观实际看,钓鱼岛长期处于日本的实际控制下,中国如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步骤,久而久之在国际法上会被认为已放弃对钓鱼岛的权利。所以,现实情况也要求中国着手从法律上考虑问题。在实际运作中,中日双方可将岛屿主权与东海划界区分开来,既可使之同时解决,亦可先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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