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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购税

时间:2019-05-29 22:54:15 网站:公文素材库

车购税

新车购税征收管理办法发布取消过户手续

[导读]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将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取消了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规定购二手车须索要车购税完税证明。转播到腾讯微博新车购税征收管理办法发布取消过户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新《车辆购税征收管理办法》,明确从201*年1月1日起,取消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调整实地验车范围。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原征管办法规定,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车主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变动手续后,也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手续。新征管办法实施后,车主不用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

这位负责人说,根据原来征管办法,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办理程序复杂,涉及资料繁多。特别是车辆购税转籍业务,手续更是繁琐,一般都要三到五天时间才能办好。另外,有的车辆经过几次易手之后才来办理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纳税人很难找到原先的车主,无法提供有关的车辆资料,这样,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也就会有很大麻烦。取消这些业务,可以节省纳税人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相应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取消车辆购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后,新征管办法增加了‘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须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税完税证明》’的规定。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须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这位负责人还介绍。

此外,新征管办法还大大缩小了实地验车的范围。原征管办法规定,车辆购税征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当对所有纳税申报车辆进行实地验车。新征管办法规定,车辆购税征管部门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除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再进行实地验车。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属于减免税申报,仍有必要保留实地验车。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

本决定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车辆购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车辆购税征收管理办法细则:

(201*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税计税价格。

第九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十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第十二条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第十三条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二条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三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八条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是指: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购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留学人员购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七条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购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四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税征收管理档案。第四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二条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扩展阅读:车购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66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9-7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天津市市政管理局:

为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九月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1*]166号

201*-12-2313: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河南、广东、深圳、四川、贵州、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年第二批217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24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年6月30日,过期失效。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1.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2.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运兵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l:

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猎豹猎豹三菱北京吉普尼桑合计CFA5024XZHCFA5035XZHCFA5037XZHABJ5020XZH4ZN5022XZHHBG8324013028502244127432300213410329011219001000030502800045100000012100225004270000000773250003合计217河北5山西7辽宁1吉林1江苏5安徽1福建5河南34广东14深圳8四川7贵州13云南86青海1宁夏3新疆26附件2:

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运兵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合计山西吉林河南广东合计24523171011111201*3020东风EQ5070XGCT北京BJ5030XZH62桂林GL5601XXFA四川云南青海新疆11011121008000001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的通知

国税函〔201*〕737号

成文日期:201*-08-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了《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年第二册、总第十三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作为各地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1*]150号

成文日期:201*-12-03

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1*年第二批403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77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1*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附件:

1.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2.201*年第二批森林消防运兵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1*]12号

成文日期:201*-0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1*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1*]154号

成文日期:201*-12-22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减征政策到期停止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127号成文日期:2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政策于201*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自201*年1月1日起,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统一按10%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的通知

财税[201*]123号成文日期:201*-12-31

河北、山西、辽宁、贵州、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78号)附件“‘十一五’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指标分配表”做相应调整,将流动服务车中车型为北汽陆霸BJ5030XSY21的车辆调整为北汽陆霸BJ5030XSY23和BJ5030XSY24(见附件),其他车型不变。调整车型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延长至201*年3月31日。附件: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调整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发布,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本决定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1*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一)底盘发生更换的;(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第九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十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二条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第二十二条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第二十三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第二十八条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第三十二条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第三十七条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第四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第四十二条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附件:附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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