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配送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09年重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政发[2009]27号)精神及《药品管理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药品配送企业管理,规范县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配送企业应建立对统一配送药品的有效管理机制,建立起能够满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一体化管理配送模式,保证药品按照品规如数、及时配送到位。
第三条配送企业要搭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药品采购配送网络服务信息平台(免费为配送中心及医疗机构提供统一配送网络服务信息软件),畅通配送中心、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之间的药品商务渠道。
第四条配送企业须在县境内设立中转库房,竞价采购药品品种仓储率必须达到98%以上,保证配送药品及时到位,满足医疗机构临床用药。设置标准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品种、剂型、规格、价格、生产厂家等应符合《**县医疗机构“三统一”用药目录》规定,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和要求进行配送。未经配送中心同意不得私自更换品牌、规格、生产厂家。
第六条配送企业所供药品必须是通过国家GMP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严禁配送“三无”药品。药品抽检出现质量问题,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配送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七条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生产日期与配送日期的时间差不超过半年,超出规定时间按缺货处理。
第八条配送企业建立快速高效、灵活多样的配送体系,保证配送及时快捷,保障临床用药需求。配送企业收到县药品配送中心发送的采购计划后,一般药品在48小时内将配送药品配送到医疗机构,急救药品必须按照临床需要及时配送到医疗机构。节假**常配送。
第九条配送企业保证药品计划配送率达到98%以上(按每次计划量),配送覆盖率达100%,配送满意率达99%。
第十条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要使用专用运输工具配送药品,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一条配送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得随意调整药品价格,凡遇国家政策性调价的,一律按照从低原则执行,并提供相关政策性文件,报**县医改领导小组决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配送企业在签订药品配送合同之前,要向**县药品配送中心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履约期限满后无违约情况全额返还配送企业(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严格按照《**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合同》要求履行各方职责,配送企业不履行服务承诺或违反配送合同规定,或不遵守本办法的,由县药品配送中心对配送企业进行相应处罚,直至取消其配送资格。
第十四条配送企业不履约情况的处理
一、有以下行为的,视为违约:
1、未按规定时间签订《**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合同》的;
2、未按照《**县医疗机构“三统一”用药目录》配送药品,私自更改药品品种、剂型、规格、价格、生产厂家等情况的;
3、配送的药品生产日期与配送日期差超过半年,推诿或拒绝提供退换的;
4、配送药品出现假冒、伪劣、过期、变质、包装破损、不符合特殊温度要求等质量问题的;
5、不能按规定时限及时配送药品的;
6、在配送过程中未经**县医改办同意私自调整药品价格的;
7、在非中标渠道采购中标药品,串货销售的;
8、中标药品品种仓储率未达到98%,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未达到98%,配送覆盖率未达到100%,满意率未达到99%的;
9、无法持续供货,或不愿继续供货的。
10、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的;
二、违约行为的处罚:
1、处罚级别规定
1)警告;
2)限期整改;
3)扣除履约保证金20%;
4)扣除剩余履约保证金、取消配送资格,三年内不得进入**县药品竞价市场。
2、配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情形的**县药品配送中心原则上按照处罚级别依次执行处罚决定,对情形严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权直接按照处罚级别3)、4)条执行处罚决定,并追究其它相关法律责任。
3、配送企业确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生产企业停产等原因不能继续供货的,须以正式公文,提前15天报**县药品配送中心,经相关部门核查属实,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配送企业未能按规定履行药品配送职责的,经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后配送情况无改善,**县药品配送中心有权在县医改办批准后从其他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以满足医疗机构正常业务开展。
第十六条**县药品配送中心依据药品“三统一”有关规定执行处罚,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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