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浅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浅谈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
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人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为人敢于以真实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内心真意去签定合同,说明其并无诈骗的目的,自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我同意该观点,从刑法列举的几种欺诈行为看,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都必须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与对方签定合同,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绝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签定真实合同后又进行诈骗的情形,这存在着犯意转化的问题,可以认为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其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诈骗合同的效力应以签定合同时予以认定,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不应在当事人产生犯罪故意时,回过头来对开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否则会产生所有的经济合同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会使刑法处罚时间提前,也会使被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扩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行为人权
益的保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行的法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评价,应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比如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产等方面,即从行为的外部,对行为进行评价。但人的外部行为与主观精神并非绝对分离,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还不能脱离主观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该主观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与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从而与客观行为具有了对应关系,在时间上、内容上具有同一性,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签定时,也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有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难题,本人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因素,如其未实施客观行为,不能作出判断,这种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
行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对不能返还财产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根据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有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还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而一旦客观表现为不能履行则表明了行为具有了骗取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导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包括价值判断,一般地除了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外,行为人占有他们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财产,即从占有权能够引申到使用权。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交易、赠与、抛弃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确区分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不会错误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从而将合同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
所谓?借鸡生蛋?的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还款,除借用财物进行违法犯罪这种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不能够还款,则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作了规定,?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的更为详细,?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
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
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
多数情况下,受骗损失数额与实骗数额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实骗数额的情形,如资金被骗走,工厂、企业无流动资金,造成了停产、破产,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受骗数额。行骗数额一般也是大于实骗数额,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骗的全部财物。对于以以上哪三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人认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在犯罪既遂的场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是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更为科学。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
201*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被告人: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被告人: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光波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陈年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被告人刘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年徕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光波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它与诈骗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特征。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罪的标志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刑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亦无具体规定。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针对1979年刑法第(更多内容请访问好范 文网www.bsmz.net/article_21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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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1*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4、【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1*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更多相关内容:
【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川刑事律师网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专题链接】
第五篇:合同诈骗罪
刑法分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罪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
1. 虚构主体。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假冒其他单位的名义,利用被撤消的、已解散的单位的名义,骗取对方的信任,签定合同,在对方履行合同后自己获得不法利益。
2. 虚设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如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本来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存单、股票等。
3. 设置陷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定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4. 卷款潜逃。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予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时即使有履约能力、签定合同时也没有违法行为,也构成犯罪。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客观方面的特征: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没有履约诚意,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定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定合同,从而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
客观方面的另一要件:结果,即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可以产生于订约前、订约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认定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看是真面目签定的合同还是假面目签定的合同。
按其内容是否真实又可以分为三类:
a、内容真实的合同。
b、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行为人客观上有履约的部分可能性,所以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及实际中是否为履约作了最大努力。积极作了努力的,即使未履行合同,也不是犯罪,而是合同纠纷;相反则表明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c、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签定了合同,一般均为合同诈骗。
(2)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及违约后的态度。
法庭论辩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唐伟杰合同诈骗案
告人唐伟杰,男,37岁,河南省长葛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咸阳市健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1*年12月,被告人唐伟杰和另外二人成立了咸阳市健生商贸有限公司,该唐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其他二人未参与经营。健生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电脑买卖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三股东实际投入资本230万元,其中唐伟杰投入170万元)。
201*年4月,唐伟杰以咸阳市健生公司名义,和咸阳市恒昌有限公司先后签定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得恒昌公司富康牌小轿车50辆(每辆价值14万元)、捷达牌小轿车20辆(每apple 第 1 页 201*-4-16
刑法分论合同诈骗罪
辆价值12万元)、桑塔纳牌小轿车10辆(每辆价值11万元)。合同约定在首付价款的20%后,其余款项分期18个月按月支付车款(每月支付车款50万元),余款未结清前,唐伟杰不得将车转让、出卖。
唐伟杰在签定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首期货款,之后并按合同要求按月支付至201*年11月。同时,唐伟杰以每辆车10万元、9万元、8万元的押金和每月500元的租金,将上述全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
201*年2月以后,唐伟杰不再向恒昌公司支付其余车款,恒昌公司多方催要,唐伟杰一直推脱,借故不还。
201*年5月,恒昌公司向咸阳市某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立案侦查,以唐伟杰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后唐伟杰被逮捕。经查,唐伟杰先后共向恒昌公司支付600万元,所收取的押金和租金除向恒昌公司支付应分期支付的车款外,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买卖电脑的经营活动,因债务人逃匿,现资金已无法追回。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将唐伟杰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论辩要求
1、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唐伟杰提起公诉;
2、辩护方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理由进行辩护。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5种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该种行为规定在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的决定》中;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该种行为是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行为;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出版、印刷、发行淫秽物品、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等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为等。
2. 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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