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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精选多篇)

时间:2019-05-22 06:12:11 网站:公文素材库

第一篇: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报告

开展劳动合同法征求意见的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1*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1*年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7560条, 其中3月28日至4月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32791条。现将3月28日至4月6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本文出自公文素材库-http://www.bsmz.net)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8.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9.《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劳动合同法》新增加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对于当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和年限

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40.《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

四、劳务派遣

4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2.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4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也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用工。

44.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5.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闪除劳动合同。

46.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47.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通过出资、参股、控股、合作等方式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的“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48.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由被派遣的劳动者替代工件。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用工的,视为直接用工。

第四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201*年10月21日)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并将其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知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劳动者有异议的,该部分内容对该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第三条[分支机构用工] 用人单位设立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招用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机构未经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的,由设立该机构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四条[中止订立期限]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该情形存续期间不计算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内:

(一)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的;

(二)因劳动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合理调整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则,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发生事故或自然灾害,需要紧急处理的;

(四)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调整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工作的工资水平,调整工作后的工资水平高于原工作的,按调整工作后的工资支付。依照前款第四项的工作调整,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得超过一次,且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用人单位依照第一款调整劳动者工作的,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鼓励留用职工] 在可能或已经出现较大规模失业的时期,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裁减人员情形,在三个月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数低于规定人数的,可按规定享受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

第七条[生产经营严重困难]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适当调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非裁员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行为。

第九条[经济补偿计发]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因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三)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生活补助费)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退休经济补偿]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与前款规定情形的时间为同一日,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预付经济补偿] 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有关书面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向劳动者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应当在提供给劳动者的支付凭证中列明预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金额;未列明的,不属于预付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企业预付经济补偿的,每年不得超过一次,预付的金额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预付的经济补偿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个人取得用人单位预付的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预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已预付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资料保存]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考勤记录、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资格]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其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从事劳务派遣项目。

第十五条[通报劳务派遣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后一个月内,将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跨地区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级以上市异地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异地派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本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名称、异地派遣劳动者数量报用工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外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用工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普法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保障法制宣传力度,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与劳动保障管理岗位工作人员、劳动者开展劳动保障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街道(乡镇)、社区(村)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及监督。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指导、协调、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关系协调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发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协助开展劳动关系管理工作。劳动关系协调员公益性岗位应按规定比例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一条[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但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按其未提前书面通知的天数折算。

第二十二条[非法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处理。

用工单位接受前款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派遣劳动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跨地区劳务派遣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用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妨碍公正处理]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通过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行为,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办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调整、预付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规定

(送审稿,截止到3月2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并将其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机构,未经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劳动者的,该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时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该情形存续期间不计算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内:

(一)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劳动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尚未结案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则,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残疾,不适合从事原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的;

(四)发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需要紧急处理的;

(五)生产、经营需要临时调整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调整工作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照调整后的工作确定,但不得低于原工资水平。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临时调整工作的,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适当变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未在30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再计算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两倍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计发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时,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所得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以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不计入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考勤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对劳动者的录用登记材料、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至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协调劳动关系、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工作,受委托承担部分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公益性岗位,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关系管理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公益性岗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按照规定比例优先安臵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按照其未提前通知的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办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调整等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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