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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时间:2019-05-22 06:15:47 网站:公文素材库

第一篇: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摘要】

原告:李恩复;

被告:河北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邯药公司);

第三人:河北省中医院。

上世纪70年代末,任职于河北省中医院的李恩复提出一种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经该院内部使用后疗效显著,后逐步发展为成药丸剂,并命名为“摩罗丹”。1985年2月,时任河北省中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李恩复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临床病例资料等传授给乙方;乙方答应给付李恩复报酬费4万元并在3年内给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乙方在其产品“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当年8月,邯郸制药厂开始生产并销售“摩罗丹”。1998年10月,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摩罗丹”,但未与李恩复协商,便不再标注“李恩复验方”的字样。

201*年,李恩复以邯药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罗丹”技术成果为其非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邯药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900余万元。

【裁判】

河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公司赔偿李恩复违约损失20万元;同时邯药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

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消原审第二项判决。因邯药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恩复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邯药公司应再向李恩复支付2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技术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判断。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成果;第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四,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此可知,认定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两点:是否为履行公司任务的职责行为,无论是否在岗;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在本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中医院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摩罗丹”的研制任务进行了专门的交付和投入。其仅因为李恩复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进行了临床使用、后期验证性研究和资金投入,而主张对“摩罗丹”技术成果享有所有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研制药品是的专业性要求很高,李恩复并无义务研制该药,第三人中医院又无法证明其分配给李恩复此研制任务或者李恩复研制该药期间主要利用了医院的技术设备。后期的试验和相关资金

的使用可由李恩复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这并不属于研制发明的构成部分。因而,“摩罗丹”药物的开发并非职务技术成果,第三人中医院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

责任认定:合同违约的相关判断。

所谓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法则,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的约定内容,违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与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乙方在其“摩罗丹”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在邯郸制药厂改为邯药公司后,其并未通知原告该事项,并不再在药品上标注“李恩复验方”字样。这是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文的,构成了违约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技术创新飞速发展的今天,技术成果的转让也成为屡见不鲜的常事,但是很多当事人在进行技术成果的转让时却忽视了很多应当引起重视的地方,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妥善处理技术成果的转让问题,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首先,应当在合同里明确转让的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和期限。对于受让方来说,要特别注意受让的专利或者技术成果的有效期限是否尚未经过,如果已经经过仍然购买,相当于花钱购买了一项公知技术,得不偿失。

2.其次,应当明确写明技术资料的提交期限、地点和使用方式,用语要清晰明朗,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言和易发生歧义理解的词汇,以免出现不必要的争端。

3.最后,需要列明转让的费用和具体的支付方式,如果存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的情况,还应当列明技术指导和协助的相关条款。

总之,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不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谨慎和细致的态度,详尽的列明应当注意的事项,用词精确。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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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第352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水果忍者:http://)

第二篇: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例

收购公司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

法定代表人:赵代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炳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

法定代表人:郭大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法定代表人:陈敏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雨春,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海天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北京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康达公司)、香港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发生企业收购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美天康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康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本文涉及的货币名称,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试生产时原告得知,美天康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美天康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美天康公司经三方股东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按合同约定

的收购价格,原告至今尚欠257.4万元。另外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还有三被告的45万元未转出,被原告占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257.4万元欠款和该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利息。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由于《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收购款,不存在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由被告海天公司投资28.6万美元、海康达公司投资10.4万美元、宝通公司投资13万

美元设立的内地与香港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于1994年8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2万美元,投资总额为74万美元。1997年3月30日,三方股东授权美天康公司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美天康公司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折合的443万元,后续投入的资本300万元和该款利息40万元,美天康公司尚有的应付款56万元),作价839万元出让给大安公司。上述资产由三家股份组成,其中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同意美天康公司的出让价格,待对美天康公司各项投资使用经费等账目核准后,正式与美天康公司签订认证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美天康公司现有占地2573.6平方米的场地及14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和锅炉房,其产权非美天康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与出租方签有20年的使用协议书。美天康公司保证在大安公司收购的同时,将承租方变更为大安公司并重新签约;美天康公司同意在出让企业产权的同时,将美天康益智宝胶丸产品的现有技术及现有生产批号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所有;美天康公司保证,向卫生部报批的美天康益智宝dha胶丸应达到国家关于保健功能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并负责该产品向卫生部的重新申报工作;卫生部批件下达后,美天康公司将全部申报材料交与大安公司;美天康公司力争在1997年7月底以前,将该产品所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大安公司的付款可分期分批进行。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万元(此款在合同履行时折为收购款),3月31日信汇50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可以开始对美天康公司进行全面交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正式接收文件。1997年5月1日,大安公司再付款100万元。剩余的639万元,从5月底开始在五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底的最后一天为付款时间,每次付款127.8万元;其中5月底的应付款中,应当有13万美元或者以8.53元的比价折算的等值港币,由大安公司负责在境外支付给宝通公司。大安公司对美天康公司原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有变更和继续使用的权利。在大安公司于5月1日付款100万元后,美天康公司同意待国家级企业生产批号下达,进行企业法人代表以及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城管、公安等方面的变更手续。美天康公司如未能

帮助大安公司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大安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款项。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大安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归美天康公司所有,企业由美天康公司收回。美天康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大安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997年4月1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原告大安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报请董事会通过后,海天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55%股权、海康达公司将其拥有的美天康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入资后,获得美天康公司股东资格,享有75%的股权,按股权比例承担美天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大安公司承认并履行美天康公司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本协议在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收到大安公司的转让金,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大安公司于1997年4至5月间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投资者大安公司出资额为39万美元,投资者宝通公司出资额为13万美元。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董事长为赵代红。10月29日,国家卫生部给美天康公司颁发了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从1997年4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大安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支付收购款581.6万元,具体为:4月11日支付10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6月18日支付126.8万元(其中110.5万元按1:8.5折合13万美元),8月5日支付127万元,11月20日支付127.8万元。此后,大安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收购款。

另查明:1994年7月16日,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就合资经营美天康公司,曾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水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水产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渠路甲3号(水产公司院内)的2573.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美天康公司,租期20年;厂房的改造由美天康公司承担;租赁期满,美天康公司应将在承租期间为经营所需改建装饰的一切固定设施均无偿转交水产公司。1997年3月30日,水产公司又和美天康公司、大安公司签订了《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由水产公司、美天康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从即日起改由水产公司、大安公司履行;租赁期为20年,从1994年7月1

日起至201*年6月30日止;原美天康公司出资委托水产公司建设的锅炉房,产权为水产公司所有,一层使用权为美天康公司,从即日起锅炉房一层的使用权归大安公司。

又查明:在美天康公司转让过程中,其账上还有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未转出,现在原告大安公司控制中。

上述事实,有《企业收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关于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美天康dha胶丸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大安公司付款凭证及对方收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对美天康公司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3月30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法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调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安公司已全面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产权,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向大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大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购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有理,应当支持。大安公司除应向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尚欠的收购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宝通公司虽收取了大安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未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宝通公司要大安公司支付尚欠收购款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安公司称转让的美天康公司生产办公用房存在危险隐患,是美天康公司三方股东的欺诈行为。查该生产办公用房的产权并非美天康公司所有,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时,对此明知,并已与产权所有

单位签署了租赁补充协议。故大安公司以对方欺诈为由主张企业收购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原美天康公司的账上,确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45万元财产。大安公司占有该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257.4万元和该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1998年4月2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原告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返还45万元及该款所在账户中的孳息。

三、驳回原告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宝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47069元、反诉25130元,均由原告大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从《企业收购协议书》

第一条关于上诉人收购美天康公司企业资产产权及企业股份的约定,以及美天康公司在收购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可以明显地看到,该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人即股东来实施,美天康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来处分股东的财产。美天康公司是法人,不具有民事代理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此美天康公司处分股东财产的行为即使是股东授权委托的,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以上诉人和美天康公司名义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由于美天康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因此是无效的;2、《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三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按照这个约定,转让后美天康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规定。这样的公司,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是不可能存在的。合同的内容必须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如果不可能实现,则合同行为就没有法律意义。3、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转让的美天康公司使用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三被上诉人对此故意隐瞒。《企业收购协议书》因三被上诉人的这些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无效。4、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股东、性质的变更,须经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美天康公司的中方股东,他们在转让股权时没有执行这些规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也将因此而无效。

5、三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不顾《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所谓的全部转让股权的约定,又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但绝非多余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中方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蒙骗并顺利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样明显的规避法律行为,竟然被一审法院予以充分

肯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按这份无效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义务”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转让的25%股权因未经批准而无效。殊不知,该25%股份的转让款,已经全部纳入到《企业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中。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与其认定自相矛盾。《企业收购协议书》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法律上说,都属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81.6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美天康公司有资格代理股东订立合同,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企业收购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合格的。美天康公司已经交出了属于三被上诉人所有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了房屋租赁关系,并且工商登记事项已经变更,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关于厂房问题,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是经过实际考察的;厂房所有权属水产公司,这一点各方都是明知的;上诉人还和水产公司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故上诉人以房屋有瑕疵为由要求返还581.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的(92)京经贸〔资〕字第1082号文件,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是获得限额以下的非限制性合资(合作)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的单位。本案除宝通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外,中方股东的股权转让已经由审批单位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对上诉人大安公司提交的1995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规划管理局给美天康公司发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除此以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以美天康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大安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以及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与大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美天康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大安公司,两份合同一个目的。因其中75%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75%股权转让的部分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效。大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接收了美天康公司的75%股权,并支付了581.6万元款项,合同大部分已履行。宝通公司与大安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宝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宝通公司无权从大安公司索取25%的转股款13万美元。大安公司关于宝通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企业收购协议书》载明:“乙方(美天康公司)股份由三家组成,海天公司占55%,海康达公司占20%,宝通公司占25%,其三方均同意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大安公司),甲方收购乙方企业后如再出现其他未清理的债权债务,乙方三方股东同意按原投资比例承担经济责任。”根据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大安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双方通过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表现出来的真实本意是转让股权。美天康公司不仅在签订协议前有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授权,而且所签订的协议事后也得到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的承认。美天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合格的。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事实证明,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审批机关授权的部门批准。大安公司关于因签约主体不合格、合同内容不合法而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案由是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美天康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自己已经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大安公司以该房屋有危险隐患,是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对自己的欺诈为由,主张确认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和返还已付的收购款,该主张于理不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与上诉人大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并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在处理本案的企业收购款上确有矛盾。宝通公司在美天康公司的股东地位没有依法变更,无权收取与该公司25%股权相应的13万美元企业收购款,该款应当从一审判决大安公司应付的257.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中扣除。除此以外,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201*年9月1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至四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1498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99元,由上诉人大安公司负担62199元;由被上诉人宝通(水果忍者:http://)

第三篇: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某旅行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高某、江某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于201*年4月6日签订《北京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行线路为南非,每人费用为14690元,每人押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押金。在旅游期间,被告擅自改变行程,部分景点未予安排参观。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负担全部餐费及部分住宿费用。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安排的转机时间有误,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原告回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拒绝返还押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1、退还押金9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赔偿4月11日的导游费及租车费1300兰特(1兰特=1.3人民币),4月12日住宿费953.88兰特,4月13日餐费186兰特,4月15日住宿费300兰特、三张机票15(来源好范 文网www.bsmz.net)900兰特及机票服务费2100兰特,原告的误工费368.06元;3、因未参观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返还门票折价款600元;4、赔偿翻译费860元、公证费297元;5、赔偿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差旅费2354.2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期返回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到南非后,在其旅游期间,经原告同意没有到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游览。在原告准备去南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其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较短,请不要耽误,因此其因误机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门市运营中心的章,也没有“岳xx”这一员工。原告出示的电汇凭证记载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岳xx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可见原告实际与第一被告订立旅游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团款和押金。上述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

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年3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岳xx协商欲前往南非旅游,xx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每人团费价格为12900元,每人交纳押金30000元,并告知从约翰内斯堡到香港的“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时间”。同年3月30日,原告以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支付128700元。201*年4月6日,原告之委托人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门市运营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行程时间共计八日,成人旅游费用为14690元/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在南非旅游的具体行程表,其中包括“前往著名的鸵鸟园参观,午餐享用美味中式鸵鸟餐”、“沿途可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8日前往南非。在南非旅游期间,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前往著名的鸵鸟园,享用鸵鸟餐”、“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在原告从开普敦成绩到达约翰内斯堡的时间为11:40分,转机回香港的航班为12:50分,在转机过程中,原告未能按时搭乘该航班,致使其在约翰内斯堡滞留一天。第二日,原告自行购买机票返回香港。

另查,该旅游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岳xx。押金90000元在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旅游合同、传真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运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将旅游费用及押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旅行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旅游过程中,未依约安排其至三个景点参观游览,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经原告同意三个景点未参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开普敦乘机到达约翰内斯堡,因时间较短,未能按时转乘回香港的航班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旅游之前,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向其明确表示,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证明原告即明知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存在因客观条件(如线路不熟,语言不通等)导致其无法转机的风险,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北京某旅行公司即应返还押金,其以原告未如期回国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款项仍在被告某旅行公司处,故应由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导游费、住宿费、餐费、机票费及因来北京起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高某、江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同时返还原告张某、高某、江某押金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对本判决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高某、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负担二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第四篇:关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关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及刘涛、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涉嫌犯

的法律专家意见书

目 次

一、研讨所依据的材料

二、基本案情

三、论证问题

四、专家论析

五、结论性意见

201*年1月2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有关著名刑法学、民法学专家,就关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刘涛、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出席研讨会的专家有: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

会副会长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

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

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曲新久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研讨所依据的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

2.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文件

3.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年9月16日贷款申请报告的虚假证据: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

4.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关于对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贷款的调查表;审查报告;审批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据材料

5.张店区人民法院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取证富邦公司的不良记录的证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到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取证富邦公司的不良记录的证据

6.淄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杏园支行分管信贷副行长朱树国的询问笔录;对杏园支行信贷员黄霞的询问笔录;对杏园支行主要责任行长张孔明的询问笔录;对山东富邦科技集团刘涛、刘安平和李绍丽的询问笔录

7.张店区地税局马尚税务局关于山东富邦科技集团四年来月审报的证据

8、淄博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淄博富邦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购地协议书一份,山东省代收款收据面额1500万元缴款单证据。

9、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声明证据。

二、基本案情

201*年9月16日,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伪造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明文件,向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以下简称杏园支行)提出贷款500万元的申请。杏园支行在篡改淄博市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关于富邦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的基础上,对富邦公司进行了信用评估、贷款调查和贷款审批等手续。

201*年10月20日,借款人富邦公司与贷款人杏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杏园农信合行借字(201*)第10030号),杏园支行向富邦集团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201*年10月24日,抵押权人杏园支行、债务人富邦公司与抵押人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杏园合行高抵字(201*)第10030号),约定由堃源公司以张店区杏园东路139号房产和地产(合同约定抵押物暂作价14048800元)为富邦公司与杏园支行的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

201*年10月24日,杏园支行从富邦公司要了一张转账支票,杏园支行将支票存入淄博信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化工)帐内97.3万元。杏园支行又从信业化工要了一张现金支票,变现97.3

万元并用现金存入淄博坤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工贸),再用坤宇工贸转账支票交杏园支行,面额97万元整。

201*年10月24日,杏园支行将400万元转账支票形式转入淄博时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并通过时代公司转入个人账户。10月25日,富邦公司法人代表刘涛携款外逃,并于201*年12月30日逃往日本。

201*年10月25日,杏园支行着手整理材料起诉。201*年11月10日,杏园支行将抵押人堃源公司起诉至淄博市张店区法院,查封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

201*年3月13日,堃源公司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抵押担保合同。

三、论证问题

1、抵押人堃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富邦公司法人代表刘涛和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

四、专家论析

根据前述案情,结合相关材料,经过认真讨论,就涉嫌犯罪一案,与会专家形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撤销抵押合同 本案中,抵押人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源公司)与抵押权人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以下简称杏园支行)、债务人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于201*年10月24日签订的(杏园)合行高抵字(201*)第1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之时,杏园支行隐瞒了债务人富邦公司的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在没有告知抵押人的前提下给富邦公司贷了500万元借款,富邦公司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其中97.3万元用于归还淄博坤宇工贸公司的逾期贷款),杏园支行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富邦公司伪造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伪造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加盖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伪造了向淄博市土管局支付15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博市农行柳泉支行、启新会计师事务所、张店区地税局、淄博科技工业园出具

书面材料,均证明富邦公司的造假行为,堃源公司在与杏园支行、富邦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之前均不知情,富邦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杏园支行和富邦公司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使堃源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担保中杏园支行和富邦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损害第三人堃源公司的利益,使堃源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本案担保中存在乘人之危,即事实为:富邦公司乘堃源公司处于急于贷款之机,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堃源公司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堃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抵押人堃源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担保合同。因两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导致抵押登记错误,堃源公司已于201*年3月13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抵押担保合同

(二)刘涛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刘涛为骗取杏园支行的贷款,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所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虚假的证明文件,包括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过期的各种证明文件。刘涛在向杏园支行申请贷款时,即伪造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会计报表,并且伪造了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加盖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虚称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富邦公司201*年销售收入4.47亿元,净利润4548万元。

刘涛为骗取抵押人堃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声称富邦科技电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富邦公司)与淄博科技工业园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协议书,约定由富邦科技电缆有限公司

征用科技园区内土地301.29亩,交付征地有关费用1270万余元。之后,刘涛伪造了淄博市土地管理局的15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款收据,在贷款之前,将此虚假收据交给杏园支行,由杏园支行再交给堃源公司冯家智。

贷款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假手段设置并不打算履行的债务,取得银行贷款。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行为前、行为时和行为后的各种事实,是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根据。本案中,刘涛在行为时伪造了申请贷款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隐瞒了富邦公司无生产、无销售、无利润、无偿还能力的基本事实;行为后,即获得银行400万元贷款后,刘涛即携款逃往日本,充分说明刘涛在骗取抵押、申请贷款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刘涛隐瞒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同时采取欺骗手段使堃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银行贷款的,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刘涛采取了欺骗手段诱使堃源公司为其向杏园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堃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由于受欺骗所致,因而堃源公司与富邦公司、杏园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或无效合同,杏园支行不应当让堃源公司履行债务,实际的被害人是杏园支行。即使杏园支行使堃源公司履行债务,也是因为支行遭受了贷款损失,而该损失由刘涛的欺骗行为造成。在此情形下,刘涛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杏园支行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所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贷款首先要有借款人的申请。在借款人提出申请后,贷款人要进行信用评估和贷款调查。信用评估,是指根据借款人的管理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贷款调查,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然后,要进行贷款审批。贷款人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

度。我国当前实行贷款管理行长负责制,各级行长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1[1]

本案中,杏园支行的相关人员对于刘涛担任法人代表的富邦公司的贷款申请,在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贷款审查以及贷款审批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对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不但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甚至还篡改了淄博市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从而隐瞒了富邦公司在淄博市人民银行的信用不良记录,得出富邦公司信用良好、符合贷款要求的结论,并且在堃源公司提供担保情形下,向富邦公司发放了贷款,造成了银行的巨大经济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我们认为,抵押人堃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申请撤销抵押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涛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杏园支行相关人员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有关部门有必要立案查处。

1[1]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5条以下。

第五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确定性、公认性、适法性前提条件;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

案情

**市信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与**两江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于201*年7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的订货传真为依据,为其生产外包装纸箱。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支付方法为:分三次在货款中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其余货款每月25日凭供方凭证挂账,货款于次月l0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为1年(至201*年8月1日止)。至201*年4月合同中止期间,包装公司先后向科技公司提供了l77640.71元的纸箱包装货物;科技公司收到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共计金额为116858.86元。

科技公司称,收到包装公司6张发票后分8次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计113535.96元,其中经银行汇兑5次,计72979元;包装公司派人分别于201*年9月12日领取现金12493元,201*年3月30日、4月4日持编号为no00014130、no00014132号(包装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中的2张)发票领取现金22625.72元、5438.24元。包装公司不认可已领取后两笔现金,认为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91704.95元(包含2万元铺垫金,除去因产品质量问题降价赔偿款463.76元),遂于201*年5月14日向科技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付清拖欠货款,并中止向科技公司供货。

201*年5月28日,科技公司以包装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市荣昌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包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包装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清偿货款91704.95元及其违约金。

裁判

**市荣昌县法院一审认为:按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发票是结算凭据,卖方将发票交与买方持有,就意味着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其货款。本案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如果包装公司认为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包装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主张。遂判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3640.99元;驳回科技公司和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市第五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每月25日凭包装公司凭证挂账,于次月10日前由科技公司支付”的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看,也是由包装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次月由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除了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外没有其他凭证。科技公司认为已取得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即证明向包装公司支付现金28063.96元的理由不充分,应举证证明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商业交易习惯”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不当。遂改判由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1704.95元。

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市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为由,于201*年6月24日提起抗诉;**市高级法院于7月25日作出裁定,指令**市第五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本院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科技公司持有包装公司的2张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8063.96元的事实。法律争点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并履行的交易习惯与商事活动中长期形成的一般交易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解决上述争点,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地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理依据

习惯指一定地域内的社会成员,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并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但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不成文行为方式和规则。习惯可分为一般习惯、行业习惯、地区习惯、特殊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等。

在民商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没有对应民商事成文法可供适用时,法院也必须加以裁判。法理依据至少有四:

1.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与法律局限性、立法滞后性形成强烈的反差,法律条文难以穷尽一切社会生活现象,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生活现实。

2.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定纷止争,在维护稳定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不能将民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手段相混淆。刑法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而民商事法律则完全不同,如果当事人提起一个民商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一般只要它是客观的现实纷争,法院就应履行审判职能。

3.民商事习惯被相对人或一定范围内乃至全国绝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同和信守,就蕴藏着巨大的说服力和执行力。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实现定纷止争,具有正当性。

4.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经国家认可,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国家机关以立法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习惯的法律效力,为明示认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将某些习惯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从而事实上赋予其法律效力,为默示认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适用民商事习惯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我们应当学习借鉴。

二、我国民商事案件有条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根据

1.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上述“社会公德”已经涵盖了民商事习惯。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更有力的补充。

2.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上述法律实际上已经确认了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并适用民商事习惯的主体资格,确立了“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约定,没有约定依习惯,没有习惯依法理”的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

三、我国民商事习惯的适用规则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全部条款都应当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第三人决定。在合同因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然应当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如当事人经补充协议达成一致,则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合同的一部分;如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官在民商事审判中,需明确以下问题:相关案件中是否存在民商事习惯?如果存在民商事习惯,该民商事习惯又是否具备司法适用的条件?如果该民商事习惯符合司法适用的条件,那么其与合同之间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民商事习惯之间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

1.合同解释方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判定。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约定具有民商事习惯性质的条款,或者将本属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约定于合同中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确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依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推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真意;不能推知的,才考查适用民商事习惯的法律效力。尽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规定体系解释方法先于民商事习惯适用,但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应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进行合同补充。

2.法院适用民商事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3.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精髓,在同一民商事案件中存在不同民商事习惯时,应当遵循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层次规则。这一规则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其他所有民商事习惯的效力;特殊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地区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行业民商事习惯的效力大于一般民商事习惯的效力。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来推定事实,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履行合同时的付款习惯,显然,后者的效力应大于前者,也更符合事实。(水果忍者: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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