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借贷合同纠纷
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江苏某集团公司
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
案情: 201*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1*年8月31日至201*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年9月30日,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江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1*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1*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要旨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江苏某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某汽车板厂和江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人民币六百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该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此类合同在保险业、运输业信托业中较普遍。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属于上述合同第三人中的第二类,即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因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江苏某集团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在合同履行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本案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2、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涉及的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问题。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承担中只是履行主体,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协议或三方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债务人是明知的,第三人也是依约定承担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由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向某汽车公司还款责任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某汽车公司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协议、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与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协议或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不知道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愿代其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同时,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也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继续表示履行合同义务。
3、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涉及的是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问题。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转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要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二是该转移要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向某汽车公司还款责任的行为显然亦不属于债务转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与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
4、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
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主动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目前,在理论上对第三人主动承诺履行债务的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是保证,第三人是保证人;二是认为属于免责债务转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独立成为新的债务人;三是认为属于并存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独立的代位清偿行为,第三人独立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主动承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根据案情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向债权人某汽车公司主动承诺还款的行为应属于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第三人主动加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江苏某集团公司
主动承诺还款的行为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即本案所涉合同的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仍承担向债权人某汽车公司还款的责任,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加入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某汽车公司承担债务。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了还款份额,第三人按自己的份额与债务人一起履行债务,属第三人部分履行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还款份额,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因未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约定还款份额,故应属于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的第二种情况,即江苏某集团公司和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5、江苏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判决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主要依据在: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由于江苏某集团公司既没有和某汽车板厂,又没有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债务并未转移给江苏某集团公司,江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江苏某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要件,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不知道合同外的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其履行债务;第三,江苏某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主动加入履行债务的第二种情况,即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未退出合同之债,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加入合同,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在第三人主动履行债务方面仍属空白,本案只能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并作出判决,无明确的法条可引用,希望在今后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能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以弥补现有法律在第三人主动履行债务方面的欠缺。
第二篇:律师函(借贷合同纠纷)
律师函
致:xx
自:云xx律师事务所
关于:敦促履行贷款合同的通知
日期:二〇一四年 月 日
xx:
贵方与a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借款偿还一事。经aa公司委托,云南xx律师事务所www.bsmz.net)以担保人为被告,一般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既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承
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
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3、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
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原《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发[201*]135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
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
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
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其采用“借条”
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
对于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债贷关系是否保护,关系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
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6、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1*】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
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第五篇: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
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
【案情介绍】
201*年2月24日,王某作为买受人与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所购房屋为a区之a17、a18、a19、a20、a21号,f区之02号房,用途为商业;第四条:该商品房总价款600万。同一天,王某向瑞信公司交纳了600万元购房款。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王某同意瑞信公司于201*年4月24日前,按原价回购上述房屋,并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瑞信公司承诺每月24日前,将按月息2.2%向王某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自201*年2月24日起至201*年7月24日,每月向王某支付13.2万元的利息。后因经济变故,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涉案房屋被瑞信公司抵押给第三人。
201*年10月12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瑞信公司按照房屋评估价赔偿其损失。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信公司和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瑞信公司在未告知买受人王某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该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据此,瑞信公司应按照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赔偿王某损失1445.5万元。
瑞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向王某释明本案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王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瑞信公司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赔偿其相应损失。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瑞信公司应向王某返还本金,并从20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律师评析】
一、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出现的“回购”一词的准确理解是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的关键。回购,从字面解释是购回卖出之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回购在法律上的特征是标的物在一定条件下所有权的回归。而回购协议作为短期抵押资金融资方式,也一直受到市场的青睐。不过目前回购概念仅用于债券金融市场,由于债券是权益载体,依物权法规定,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这使得债券作为融资手段成为可能。但是,如果把回购概念用于房地产买卖的范畴中就会产生新的问题。房地产在财产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动产,房产交易作为独特的商品交易,其自由度和交易程序受到国家强制性限制。依物权法规定,房产回购即为房地产的二次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即办理必要的房产登记手续,这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故从严格意义上说,房产回购不是一种规范的融资手段。
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条款看,“商品房买卖合同”
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规定的合同,而“回购”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无名称,故本案争议合同是由一个有名合同和一个无名合同组成的混合合同。对混合合同的处理,根据混合合同是各自独立而混合,还是一“主合同”吸收另一“从合同”而混合,法律适用有所不同:前者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后者一般应根据“主合同”的性质来适用法律。同时,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王某向瑞信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瑞信公司到期返还本金等,均符合借款合同之特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为“瑞信公司到期不按时退还房款”,故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而是瑞信公司以其所售商品房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借款担保合同。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另外,虽然本案中王某与瑞信公司明确约定瑞信公司如果不按时返还借款,王某有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合同条款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出借人损失的确定
该案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王某主张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王某主张的瑞信公司偿还本金,并从201*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600万元还是以月息13.2万元为基数约定不明,且瑞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王某造成了损失,王某主张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亦属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瑞信公司应向王某返还本金,并从20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结语】
银根指的是市场上货币周转流通的情况。因中国1935年法币改革以前曾采用银本位制,市场交易一般都用白银,所以习惯上称资金供应为银根。银根有紧松之分,判断依据是资金供需状况。如果市场上资金供不应求,称为“银根紧俏”或“银根紧”;市场上资金供过于求,称为“银根松疲”或“银根松”。 现代经济生活中,银根一词也往往被用来借喻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银根紧缩也就是市场需要货币少而实际流通于市场的货币量过大,人民银行采取一系列措施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的措施。201*年以来,随着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在成本增加、人民币升值和国际环境不明朗的形势下,在连续加息及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等宏观调控的货币政策的背景中,为了让被借款人打消顾虑,开发商逐渐以提供各种实物抵押的方式开始向民间融资,但由于在建建设工程尚未取得所有权,实践中出现了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抵押方式的新类型借贷纠纷,本案就是这种新类型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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