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笔录
时间:201*年7月25日上午9时00分
地点:xx市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
案号:(201*)xxxx民初xx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立群、审判员张翔、人民陪审员李海宁
书记员:蔡文鑫
旁听人数:0人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佳军、陈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景明到庭;被告丁忠桂、被告陈嘉嘉委托代理人朱锦绣、程娟到庭。
书:现在就要开庭了,请当事人入庭按席位就座。
书: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一、审判人员入庭、退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二、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三、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非经审判员许可不得录音、摄影、录像;2、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非经审判员许可不得发问、提问;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四、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关闭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五、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听到法槌声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出庭就座。
审判人员:(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黄佳军,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小区X座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30225XXXX。
原告:陈美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小区X座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0112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景明,福建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丁忠桂,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小区X座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10902XXXX。
被告:陈嘉嘉,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小区X座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00820XXXX。
委托代理人:朱锦绣、程娟,福建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xxxx民初xxx号原告黄佳军、陈美玲与被告丁忠桂、陈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长林立群、审判员张翔、人民陪审员李海宁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蔡文鑫担任本庭记录。
审判人员:原、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1:无异议。
被2代:无异议。
(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审判人员: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原告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回避。
审判人员: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1:不申请回避。
被2代:不申请回避。
审判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是否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代:没有。
审判人员: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丁忠桂和被告陈嘉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3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代:事实与理由:丁忠桂和黄佳军、陈美玲俩夫妻系邻居关系。201*年1月5日,被告丁忠桂向原告陈美玲、黄佳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陈美玲将300万元打入被告丁忠桂银行账户,被告丁忠桂为陈美玲、黄佳军两夫妻打了借条。201*年7月4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丁忠桂拒不将借款本金300万及利息36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丁忠桂与被告陈嘉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由丁忠桂、陈嘉嘉共同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1:这是我个人跟原告借款,用于自己的生意,与陈嘉嘉没有关系,不应当由陈嘉嘉共同偿还。我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我一定宽限时间还款。
被2代: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丁忠桂的答辩意见;二、诉争债务是被告丁忠桂与原告陈美玲、黄佳军之间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丁忠桂与答辩人陈嘉嘉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由陈嘉嘉提交的《社区证明》可知,陈美玲、黄佳军与丁忠桂的借款发生于丁忠桂与陈嘉嘉分居期间,陈嘉嘉对债务的产生原因和经过毫不知情,并且本案借款是丁忠桂为经营个人生意所需,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诉争债务应由丁忠桂个人负责偿还,陈美玲、黄佳军要求陈嘉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
审判人员:原告是否有异议?
原代: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忠桂与被告陈嘉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应由丁忠桂、陈嘉嘉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审判人员: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要当庭举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成立的证据,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即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先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
原代: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证明:原告黄佳军、陈美玲与被告丁忠桂签订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三、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已向被告丁忠桂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6000元。
审判人员:由被告方针对原告方的举证进行质证。
被1:无异议。
被2代:无异议。但是陈嘉嘉与被告丁忠桂处于分居关系,对于丁忠桂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陈嘉嘉并不知情。
审判人员:原告方还有无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
原代:没有。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方向法庭举证。
被1:没有证据提供。
被2代:提供证据:《xx社区证明》,证明:被告陈嘉嘉与被告丁忠桂处于分居关系。
审判人员:由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举证进行质证。
原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丁忠桂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丁忠桂和被告陈嘉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审判人员:被告方还有无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
被2代:没有。
审判人员:原、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有无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代:没有。
审判人员:法庭调查结束,由双方发表辩论意见,请双方当事人注意,法庭辩论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本庭已确认的事实及本庭已采用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双方要围绕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已采用的证据提出对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对法庭调查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庭已认定的不适格证据,辩论阶段不要再重复。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福建恒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黄佳军、陈美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原告黄佳军、陈美玲与被告丁忠桂、陈嘉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下称“本案”)的一审诉讼。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问题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丁忠桂应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丁忠桂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6万。
二、被告丁忠桂的债务系其与被告陈嘉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丁忠桂与陈嘉嘉于2008年11月11日结婚,本案借款系丁忠桂与陈嘉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陈嘉嘉辩称其与丁忠桂处于分居状况,我方认为陈嘉嘉与丁忠桂是否分居与本案无关:首先,丁忠桂与陈美玲、黄佳军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其次,确定陈嘉嘉对丁忠桂所负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是由丁忠桂所负债务时间来确定的,与二人现在是否分居或离婚无关,因丁忠桂负债时丁忠桂与陈嘉嘉为夫妻,故陈嘉嘉应当对丁忠桂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陈美玲、黄佳军与被告丁忠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困扰。被告陈嘉嘉作为被告丁忠桂妻子,对本案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丁忠桂和陈嘉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36万元,恳请法庭支持我方的诉求。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辩论。
被1:本案借款与陈嘉嘉无关,属于我个人债务。
被2代: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福建辉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黄佳军、陈美玲诉被告丁忠桂、陈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丁忠桂、陈嘉嘉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朱锦绣和程娟承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详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诉争债务是被告丁忠桂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陈嘉嘉与丁忠桂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丁忠桂与陈嘉嘉已分居多年,且分居期间已谈及离婚,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互不干涉,诉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要形成的,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属于丁忠桂的个人债务。
二、诉争债务发生时,原告对丁忠桂已与陈嘉嘉分居多年、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丁忠桂的个人经营等情况完全明知。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知:原告出借款项时只有与丁忠桂签订借条并将款项打入丁忠桂的账户,原告对诉争债务仅用于丁忠桂的个人经营是明知的。因此,原告没有合理、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案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佳军、陈美玲要求陈嘉嘉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诉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黄佳军、陈美玲亦明知该借款属于丁忠桂个人债务,故该欠款不应认定为丁忠桂与陈嘉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丁忠桂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嘉嘉无须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审判人员: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人员: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1:请求原告能给予一定宽裕时间让我还钱,撤销对被告陈嘉嘉的起诉。
被2代:本案债务与陈嘉嘉无关,不应当由陈嘉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审判人员: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意愿调解?
原代:不愿意。
审判人员: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1:愿意调解。
被2代:不愿意调解。
审判人员:鉴于原、被告不同意调解,本庭无法组织调解。现在休庭十分钟,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敲击法槌)。
审判人员:(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原告黄佳军、陈美玲与被告丁忠桂、陈嘉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议庭经过审理,并进行了评议,现在当庭宣告裁判内容如下:(敲击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人员:本院认为,丁忠桂向黄佳军、陈美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忠桂至今仍拖欠章黄佳军、陈美玲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忠桂向黄佳军、陈美玲借款发生在丁忠桂与陈嘉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丁忠桂、陈嘉嘉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丁忠桂、陈嘉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佳军、陈美玲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年7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丁忠桂、陈嘉嘉共同偿还黄佳军、陈美玲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丁忠桂、陈嘉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当事人不当庭要求邮寄发送本裁判文书,应在201*年8月5日到我院民一庭领取裁判文书,否则承担相应后果。
审: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原告: 审判人员:
被告: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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