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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论文范文

时间:2019-05-14 09:09:22 网站:公文素材库

关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论文应该怎么写?新的一年开始了,工作的总结调研报告怎么写呢?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带来了这方面的范文,一起参考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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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执行难问题突出和审执分离没有得到落实等因素的影响,财产刑执行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执行虚化和异化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也存在信息渠道不畅,监督刚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分析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监督的具体对策,促进解决财产刑执行不力不规范的问题,以维护审判权威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监督  问题  对策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所检察的新增重要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推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采取一系列举措,财产刑执行监督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不但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而且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推进实现财产刑执行监督由弱到强的提升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但总体而言,财产刑执行监督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监督难监督弱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本文主要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对如何加强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行思考。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主要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机构名实不符,职责模糊影响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是指法院的执行局(庭),财产刑执行是由审判机关的执行局(庭)负责,这在规定上是明确的。按照该规定的要求,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分别由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负责。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财产刑的执行大多沿袭该规定实施前的做法,仍然由负责刑事审判的刑庭来执行,而非负责裁判执行的执行局来执行,一些地方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不负责不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刑事司法领域审执行分离的要求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落实。为规范财产刑的执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比较《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财产刑执行的负责机构,而是采取了模糊化处理,如其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对该规定的理解存有歧义,可以作不同的解释,一是所有的财产刑执行都应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二是财产刑执行分属不同的机构,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移送执行。这种处模糊化的处理有其现实的考量,那就是非常突出的执行难的问题,但这不利于规范财产刑的执行,不利于审执行分离的落实。审执合一的执行格局,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既负责财产刑的判决,又负责财产刑的执行,集审判权与执行权于一身,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不复存在,这不但影响审判公正,也是造成财产执行不规范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财产刑执行率与实刑的财产执行率之间的差距极其悬殊,而且是一种普遍性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上述问题的存在。这种审执合一的财产刑执行格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悖离,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变得复杂化,增加了监督难度,影响监督效果。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不畅,违法情形发现难

财产刑监督工作离不开充分可靠的信息,检察机关需要有效的渠道和便捷的方式获取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否则监督就是无源之水。获取财产刑执行相关信息的主要途径有:一是建立情况通报机制,明确信息披露义务,规定财产刑执行机关应向检察机关及时通报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情况;二是建立同步监督机制,通过程序参与来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三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类似社区矫正检察、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的信息共享平台,为查询财产刑执行相关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途径;四是建立备案审查机制,规定执行机关有关财产刑执行的一些法律文书应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备案。但现实情况是,上述获取信息的途径基本上都没有。检察机关是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获取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财产刑执行机关负有保障检察机关上述知情权的义务。所谓监督,首先要保障的就是知情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法律没有就财产刑执行机关是否要向检察机关通报财产刑执行情况,以及通报的内容、通报的方式和不履行通报义务的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财产刑执行机关据此认为其没有通报的法定义务,甚在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时采取不配合的态度,检察机关往往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上述做法会被认为带有本位主义色彩,也有违法律精神,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为是意见分歧,是属于对制度的解释和理解问题。虽然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通过与财产刑执行机关建立协作机制,探索解决制约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信息方面的问题。但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这往往需要财产刑执行机关的积极配合,如果财产刑执行机关 “不感兴趣”,或认为 “没有必要”,工作机制往往难以形成。从成本效益的分析来看,要形成这种机制,往往需要多次沟通,反复征求意见和调研,过程比较长,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成本一般很高,而且执行的效果往往呈一种随时间逐渐衰减的现象,实际效果与当初的设想往往相去甚远。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制度建设滞后,违法情形监督难

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往往会碰到规定不明确,缺乏操作性的问题,这是当前影响财产刑执行监督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来看,一共才三个条款,即《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包括财产刑在内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另两个条款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3条和第658条,第633条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没有及时上缴国库,或者在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该条款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了监督的对象,即作为财产刑执行机关的人民法院;二是规定了监督的范围,包括罚金的执行、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执行;三是规定了监督的事由,即财产刑执行中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违法情形;四是规定了监督的职责和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负有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即只要发现有违法情形,就应当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与财产刑执行监督相关联的,是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和刑诉法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规定财产刑监督的一共才三个条款,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只有第658条这一个条款,一个条款显然无法解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规定不明确,财产执行监督中面临以下一系列突出问题:一是违法情形难以界定,什么是“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什么是“执行不当”,“ 其他违法情形”又是指什么,既没有解释,也没有列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财产刑没有履行的,如果执行机关没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没有由立案庭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也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作出终结执行、中止执行决定,是不是执行不当,属不属于其他违法情形,要不要提出纠正意见,这些问题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难以把握;二是用什么来保障“发现”财产刑执行的违法情形,既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机关保障监督机关知情权应履行的送达、告知、通报等义务,又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刑执行情况。比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人民法院没有去调查,检察院可不可以通知人民法院调查,可不可以自行采取一些带有强制性的调查措施,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三是没有对纠正意见的效力作出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后,怎么保障它的约束力,财产刑执行机关有不同意见怎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落实纠正意见如何处理,不落实纠正意见导致本可以执行的财产刑无法执行需不需要追责,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缺乏制度保障。

(四)社会关注度不高,重视程度不够,执行监督推进难

重监禁刑、生命刑的执行,轻监外刑、财产刑的执行,这一观念不但在群众中根深蒂固,在一些司法人员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在群众看来,监外刑和财产刑是一种不那么严肃和重要的刑罚,甚至对财产刑有一种不好的印象。社会上一直存在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有关刑罚适用的朴素观念,认为判了实刑就不用缴纳罚金,就不用退赔退赃。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有些罪犯当被问及为什么不缴纳罚金时,大都给出这样的理由,即认为判了实刑就不用缴纳罚金,也没有谁通知和督促他缴纳罚金。这一点从某类犯罪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可以得到印证,比如危险驾驶罪,一般而言这类罪犯的经济状况都相对较好,而且判处的罚金刑一般数额不大,大多具备履行能力,执行难的问题并不突出。但是通过调查发现,判缓刑的基本上都缴纳了罚金,而判实刑的几乎都没有缴纳罚金,究其原因恐怕不是执行难的问题,也不是履行能力的问题,而是执不执行的问题。

实际上由于财产刑执行与缓刑适用具有高度一致性,以及财产刑执行机关较少对判处实刑的罪犯采取执行措施,久而久之使社会产生上述朴素的刑罚适用观念和对财产刑执行的不良印象。反过来这种社会观念也会对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产生消极影响,社会观念与执法理念之间呈一种互相影响的循环关系,如果没有外力的介入,这种循环就难以被打破。近年来,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一直是作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公平正义政法专项治理的重点,监外刑的执行也随着社区矫正的实施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财产刑的执行,仍非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政法专项治理的重点。

二、改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建议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状,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针对上述问题,对如何改进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推进落实财产刑执行审执分离,推动解决财产刑执行职责模糊的问题

审执分离虽然是财产刑执行机关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问题,但审执分离的要求不落实,财产刑执行就存在职责模糊的问题,进而影响监督工作的开展。当然,审执分离的落实,主要靠财产刑执行机关自身的改革来完成,但检察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这项工作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解决目前的问题,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或者通过单位之间的沟通,明确财产刑执行的职责具体负责机构,解决监所检察部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工作对接的问题。第二步是推进落实审执行分离。为实现上述目标,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下述工作,发挥积极推动作用。一是高层之间加强沟通,最好是最高级或省一级检、法两家以会签文件的方式,会签规范性文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解决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实际问题,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明确财产刑执行职能部门,保障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二是加大监督和查办力度,通过查处财产刑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凸显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促进财产刑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认同和支持;三是通过举办专题研讨会、工作交流会、座谈会,以及与财产刑执行机关联合开展专项活动等方式营造氛围,凝聚共识,提高实务界、学术界对财产刑执行的关注度,促进形成对落实审执分离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共识。

(二)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畅通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渠道

一是建立与刑检、案管、控申等部门的协作机制,掌握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特别是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影响定罪或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将会对当事人、第三人、国家和集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随案移送;二是建立程序参与机制,通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对部分案件检察机关通过程序介入,对财产刑执行开展同步监督,比如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财产刑执行机关可以或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价格评估、拍卖等财产处置措施,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介入;三是探索建立情况通报和备案审查机制,如规定期满不缴纳罚金、中上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减免等情况,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并在规定期限移送相关司法文书;四是推进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类似于看守所检察、监狱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的信息联网,实现可以随时查询财产刑执行执法信息。并在看守所检察、监狱检察、社区矫正检察之间建立信息流转机制,及与财产刑执行机关之间形成信息反馈机制。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和保障财产刑执行监督

笔者认为,当前制度建设要着重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监督的范围问题,主要是对《刑事诉讼规则》第658条的规定予以细化,对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财产刑执行的违法情形,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中典型常见的情况予以明确,解决好制度适用的操作性问题;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调查权、取证权。规定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措施,以及财产刑执行机关、相关单位、当事人接受和配合调查的义务;三是对通报、备案、送达、告知等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解决财产刑执行内部运作,信息不透明的问题,保障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知情权;四是明确监督的约束力,对财产刑执行机关如何处理监督意见作出规定,明确监督意见对财产刑执行的约束力,同时对分歧意见的处理作出规定;五是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实施细则,明确监督职责,细化监督要求,规范工作流程。

(四)营造有利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加强队伍和监督能力建设

社会对财产刑的关注度和认知度,是影响财产刑执行监督最深层次的原因。检察机关可通过财产刑执行监督,结合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转变社会对财产刑的不良印象,提高社会对财产刑执行的关注度和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认可度,努力夯实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社会基础。加强与财产刑执行机关的交流沟通,促进对财产刑在抑制犯罪动机,剥夺犯罪能力,以及财产刑执行对于维护审判权威和法律尊严的作用等形成共识,寓监督于配合之中,逐步消除财产刑执行机关对执行监督的疑虑,努力争取财产刑执行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理解、认同、配合和支持。

财产刑执行监督需要转变监督思路,丰富监督手段,增强监督刚性。要推进监督方式的转变,从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为工作重点转向对违法情形的监督,从对被执行人的督促转向对财产刑执行机关的监督,依法查处财产刑执行中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违规,甚至职务犯罪行为,增强监督刚性,提升监督实效,树立监督权威。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根据刑事执行检察的新职能、新要求,适应加强刑事检察的需要,优化人员配备,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改变监所检察队伍人员偏少,结构偏老,能力偏弱的现状,建设一支适应刑事执行检察需要的专业化队伍。

02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于打击贪利型犯罪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在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财产刑执行率过低、执行不规范、缺乏法律监督等问题日益凸显,严重损害了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笔者从多年从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出发,针对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建立财产刑保证金制度和罚金刑违约拘禁制度、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监督机制等观点,以期对改革和完善财产刑执行与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财产刑这一刑罚措施的作用,实现其刑罚目的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产刑  准财产刑  罚金刑违约拘禁 检察监督 

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予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其目的是为了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经济条件,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作用,从而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财产刑有判无罚、执行不力、随意性大、缺乏监督等问题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刑事判决的权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对财产刑的法律监督,但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的情况来看,财产刑执行监督仍是检察监督的盲区。笔者从多年从事监所检察监督的实践出发,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财产刑执行之检察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财产刑的概念和意义

财产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所谓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从犯罪性质上来看,我国刑罚规定的额罚金刑主要是用于以下三种犯罪:(一)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都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罚金刑。(二)财产型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7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对情节较轻的诈骗、侵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三)其他故意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其中50%的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刑法第240条、第244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迫职工劳动最也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广义的财产刑除包括刑法规定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外,还包括准财产刑。所谓准财产刑是指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没收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及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等不法财物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组成部分,消除这种不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态,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然要求” [①] ,由于这种没收、追缴的根据是依法取缔不法状态,本身不构成对犯罪分子合法利益的剥夺,因此准财产刑不具有惩罚的性质,不属于刑罚的种类。

财产刑的设置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②] 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民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③] 刑罚相适应原则既是正义在刑罚中的体现,也是罪犯在犯罪的惩罚上受到公平对待的体现。“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方。” [④] 财产刑既包含了刑罚的坚定性,又使犯罪分子丧失其犯罪既得利益,实现了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财产刑是刑罚多样化的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须,“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⑤] 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国现行刑法共有452个罪名,“灾难不同,援助也应不同;成千上万种疾病,成千上万个药方。” [⑥] 任何同一种刑罚都不能单独实现刑罚的目的,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使之适应于各种犯罪。财产刑的设置即是刑罚多样化的体现,表明了立法者的勤勉与审慎,而且是刑罚完善的标志之一。

二、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由于其对初犯、偶犯、过失犯、青少年犯等轻度犯罪的矫正、教育、保护作用和对盗窃、抢夺、抢劫犯罪等多发性犯罪的惩戒作用,以及对贪污、贿赂等贪利性犯罪的抑制作用而在许多国家广泛适用,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代,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其他财产刑犯罪日益增多,加之世界刑罚改革非监禁化、整体轻缓化的趋势,财产刑适用犯罪有扩大之势。” [⑦] 但是,刑罚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执行,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财产刑执行过长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大大抑制了财产刑功能的实现。

(一)财产刑执行率过低

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条文有39个,现行刑法大幅度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现行刑法规定的452个罪名中,有30%多的罪名的处罚中规定了财产刑。与财产刑大幅度适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财产刑执行率过低导致大量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执行,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决罚金的案件都中止执行,严重削弱了财产刑的刑罚功能,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数据显示,从2004年到2006年,罚金刑适用比例不断增加,但罚金刑的执行率却始终徘徊在低位。” [⑧]

(二)以罚代刑,判决前缴纳罚金现象严重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其本质是刑罚的一种,应当在判决后根据生效判决执行,但是,各地人民法院在判决前收缴罚金,然后根据罚金缴纳情况决定主刑刑罚的“先执行后判决,以罚代刑”现象十分严重。一般情况下,在判决前缴纳罚金通常被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而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相应的减刑刑罚,尤其是对可能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往往对判决前缴纳罚金后被告人判处缓刑,而判决前不缴纳罚金的则判处监禁刑。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能积极退出赃款并缴纳罚没财产的,通常也会被减轻监禁刑或适用缓刑。

(三)财产刑适用机制不完善

“财产刑与监禁刑的一个显著区别是:财产刑的适用要以一个人的财产状况为依据,而财产多少则因人而异。” [⑨] 法官在考虑适用财产刑时必须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及其资助的家庭成员状况是各国适用财产刑的通行做法,而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犯罪情节是法院适用财产刑的唯一依据,这与各国在财产刑立法方面的通行做法背道而驰。我国现行刑法除少数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的倍数外,大部分条文只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单处或并处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010年试行)第三十五条“罚金刑适用规则”中虽对罚金刑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其根据仍是犯罪情节,而未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从形式上看,我国罚金刑的制度涉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质上妨碍了罚金刑作为刑法所要求达到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实践证明,对贫富不一的人处以同样数额的罚金,富者可能无关痛痒,不足以起到惩罚作用,贫者可能无力承担,造成罚金刑判决无法执行。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托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没有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即使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也是围绕收集犯罪证据的需要,开庭审理是一般也不会将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纳入庭审调查,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缺乏及时、系统的了解,导致法院在对其适用财产刑时难以全面客观的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承受能力。此外,现行刑法分则规定规定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况,有90%以上规定是必须“并处罚金”、“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并处或单处罚金”,法律在扩大财产刑适用范围的同时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纳入案件调查范围,使法院在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同时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即在明知被告人没有财产也没有财产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依据法律不得不判处其财产刑,从而导致财产刑判决成为“自始不能执行”的判决。

(四)财产刑执行不规范

首先,财产刑的执行部门缺乏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主体均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但是,财产刑具体由人民法院的哪个部门负责执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由刑庭执行,有的法院由执行局执行,有的法院由法警队执行,甚至有的法院没有部门负责执行,究其原因,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对财产刑的执行依据认识不一,由刑庭执行是考虑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易于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由执行局执行是基于执行局是法院内部专门的执行部门,由法警队执行是因为法警队负责死刑的执行,法律及相关规定的缺失导致财产刑执行部门混乱。

其次财产刑执行方式缺乏出动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次缴纳。”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据此,罚金的执行主要依靠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缴纳,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才进行“强制缴纳”。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罪犯的个人财产一般与家庭财产混在一起,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大都持消极态度;另一方面,财产刑作为附加刑与主刑一并判处或单独判处,财产刑的执行与否并不影响主刑的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一般没有精力也不会主动去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

(五)拒不缴纳罚金缺乏有效处罚措施

在现实生活中,罪犯的个人财产一般与家庭财产混同在一起,罚金刑的执行主要依靠其家属的配合。实践中,罪犯拒不执行财产刑,或其亲属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配合执行,造成财产刑无法执行的现象大量存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拒不缴纳罚金的情况尚无明确的处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通常的做法是在其服刑期间监狱管理部门不予减刑,但是其主刑执行完毕后又不得不将其释放,而罚金刑的执行则不了了之。

(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缺位

《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司法实践中,由于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对财产刑执行缺乏沟通联络,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财产刑执行长期缺乏监督。2013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试行监督。”并明确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据此,各地检察机关也尝试着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监督,但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是因为地方规定上缴财政资金返还单位使用政策的影响,人民法院往往想法设法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害怕强行监督会影响到其他工作,一般不会主动对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进行监督,使得财产刑的执行至今仍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

三、财产刑执行制度构建之设想

(一)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

1、侦查机关在除进行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外,还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案情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有可能判处财产刑,侦查机关就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展开调查,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或扣押。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调查结果及查封、扣押情况作为案件主要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对可能适用财产刑的案件,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对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应进行调查而未调查或调查不全面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或退回侦查机关调查。

3、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可能使用财产刑的案件时,除要求检察机关就指控涉嫌罪名举证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外,还应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并当庭围绕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质证。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财产状况,适当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罚金刑执行能力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

(二)明确规定执行部门和执行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财产刑应由哪个部门执行、执行方式、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后如何恢复执行、罪犯服刑期满后如何执行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财产刑执行的混乱。

1、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原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局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财产刑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6项的规定,执行机构应当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故应进一步明确规定由执行局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以利于统一执行,统一监督。

2、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由申请执行人,而财产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除在案件判决时被告人已经缴纳罚金的以外,判决已经生效须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但其罚金尚未缴纳的,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将罚金判决情况告知中级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时予自行掌握。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解释已经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财产刑是国家对罪犯在经济上的惩罚,罪犯如果不自动履行财产刑的生效判决,第一审人民法院就应但依职权主动启动财产刑执行。首先,应由刑事审判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包含财产刑的判决书送达本院执行局,执行局在收到判决书后应但立即立案执行。其次,执行开始后,执行局应但向被执行人送达书面催告函,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的,由被执行人指定被委托人配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财产执行活动。对被执行人不予配合或拒绝执行的,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等方式予以强制执行。为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应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损毁被执行财产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执行局应但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告知刑事审判庭。

(三)建立财产刑保证金制度和罚金刑违约拘禁制度

1、建立财产刑保证金制度。“在目前已执行的财产刑中,判决前缴纳罚没财产的占大多数,但其合法性却存在较大正义,因为在实践中这容易给人以钱买刑的感觉,在理论上学者认为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⑩]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果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被告人在判决前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和退还赃款赃物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当然,财产刑保证金不能强制缴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判决前预交的罚金是一种保证金性质,必须在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等前提下才可适用。” [11]

2、建立罚金刑违约拘禁制度。在被执行人确实不能执行罚金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处以罚金违约拘禁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希腊“1974年第356号法令第9条规定,可以按一下强制措施来政绩罚金:(1)查封财产;(2)查封不动产;(3)拘禁。” [12] “1974年希腊第356号法令第70条规定,罚金违约拘禁情况下拘禁日数与罚金数额对应关系是:2000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15日拘禁;20000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1个月拘禁;30000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3个月拘禁;10万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6个月拘禁;100万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1年拘禁。” [13] 罚金刑执行的一般规则是罚金应但在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指定的额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是,此规定只适用与有足够的财力及时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足够支付罚金的能力,法院可以允许被执行人分期缴纳,此种情况下,法院就要充分考虑本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定被执行人分几次、每次缴纳多少罚金。实践中,除有足够财力及时缴纳罚金的以外,未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往往在判决生效后被交付监狱执行其自由刑,在财产刑执行部门不明确、执行程序不规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罚金刑的执行被束之高阁。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期满后,监狱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明中只显示其自由刑的执行情况,而不显示罚金刑的执行情况,造成罚金刑的执行不了了之。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各国通常做法,设立罚金违约拘禁制度,罚金违约拘禁制度本质上不属于刑罚,其目的是要给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主动履行支付罚金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缴纳罚金或不能缴纳罚金,法院可以确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金违约拘禁。当罚金违约拘禁得到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罚金的义务即得到终止,即使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来得到改善,也不再执行罚金刑。如果在执行罚金刑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罚金或不能履行罚金是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损毁财产等精心策划造成的结果,对此种行为应设立一种新的犯罪,对此种犯罪可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着拘役。

(四)财产刑与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制度

财产刑与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制度是指将服刑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结合起来,在办理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时候,除审查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是否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外,还应对服刑罪犯是否已执行财产刑的情况进行审查,对服刑罪犯没有履行财产刑判决的不得呈报减刑或假释。根据山东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减刑幅度可以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一般可以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判处罚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由此可见,在现行减刑、假释制度中,在押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退赃、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是作为减刑、假释的奖励措施来实施,从制度设计来看,服刑罪犯不履行罚金义务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实践中,各地监狱管理部门和中级人民法院为促使服刑罪犯履行罚金义务,普遍对在服刑期间不缴纳罚金的罪犯不予减刑、假释,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为促使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避免有关机关的违法操作,应建立财产刑与监禁刑减刑、假释挂钩制度,明确规定在服刑期间不缴纳罚金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对尚未履行财产刑的服刑罪犯,监狱部门除对其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管外,还应告知其不履行财产刑对监禁刑减刑、假释的影响,将服刑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对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服刑罪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五)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个人征信系统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给每个人建立一个信用档案,再提供给各家银行、数据主体本人、金融监管机构、司法部门及其他政府机构使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征信系统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将被执行人未执行财产刑的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使之个人信用档案中出现不良纪录,从而督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

四、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监督机制之构想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自由刑执行监督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但对作为我国刑罚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执行却长期缺乏有效监督。近年来,财产刑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不断增大,如笔者所在检察院2012年起诉并判决417人,其中单处或并处罚金刑的226人,占总数的54.2%,罚金总额为408.798万元;2013年起诉并判决684人,其中单处或并处罚金的397人,占总数的58.04%,罚金总额为3853.492万元。但是,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直接影响了财产刑的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罚执行制度的严肃性。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对促进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充分认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要性

由于传统的“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刑罚理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集中在对监狱等监管场所执行自由刑活动的监督上,而忽视了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从经济上打击贪利型犯罪,预防遏制犯罪,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即以已然的有罪过的犯罪事实为根据和尺度,兼顾预防、遏制未然犯罪。” [14]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以贯彻有关惩治毒品的国际条约为契机,纷纷强调从经济上严打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如火如荼地推进以加大剥夺财产刑力度为目标的没收制度改革,世界各国纷纷对本国刑法典进行修订,财产刑成为一种十分重要的刑罚措施。我国2013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行使监督权,并在该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行使该项监督权的部门,即“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刑执行监督不仅要对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更要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机关执行财产刑的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财产刑得到依法执行,维护司法公平公平公正。

(二)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备案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并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除人民法院判处、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外,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效途径获得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判决及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此外,罪犯在监狱的自由刑服刑期满后,监狱即给其开具刑满释放证明,对其罚金刑等财产刑是否执行完毕不予通报相关部门。财产刑判决、执行信息匮乏成为人民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应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部门信息通报备案制度。

1、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单处或与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判决、裁定后,在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同时,应将包含财产刑判决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并将被执行人是否已执行财产刑判决的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部门在服刑罪犯的自由刑服刑完毕后,应在释放证明中载明其是否以履行财产刑判决,并将释放证明副本送达一审人民法院和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三)建立财产刑执行变更审查裁定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财产刑的判决、财产刑的立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罚金刑的减免等具有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其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种制度设计违反了权力制衡原则,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权力只有受到制衡、监督,才不会发生异化。笔者认为,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刑的减免、中止、终结属于对刑罚的变更,应建立检察机关参与的“审查、裁定、执行”相分离的财产刑执行变更审查裁定程序。

1、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减少或免除缴纳罚金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被执行人申请转交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并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但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后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提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应当减免”或“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不应当减免”的书面意见,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裁定。

2、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span>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拟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有关证据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在20日内审查完毕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并提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继续执行的书面意见,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继续执行的裁定。

(四)将财产刑执行纳入监外执行检察监督

财产刑是依据刑法规定针对犯罪分子施行的一种刑罚方式。笔者认为,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即使自由刑执行完毕,如果其未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其身份仍应是正在受刑罚处罚的罪犯。对于自由刑执行完毕而财产刑尚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监狱部门送达的有关被执行人的刑满释放证明副本后,应将被执行人纳入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系统,定期不定期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检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立即建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

财产刑执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受“重自由刑,轻财产刑”执法理念的影响,财产刑执行一直未能得到系统的研究和规制,只有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在立法层面上建立和完善财产刑执行与监督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财产刑这一刑罚措施真正起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作用,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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