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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合法性理论是政治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政治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研究合法性理论本身就是研究国家政权成败、兴衰的政治现象的理论。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国家、进入政治社会以来,人们也就开始了对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思考。韦伯明确提出合法性概念以后,合法性问题受到广泛关注,社会学和法学学者开始大量讨论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在怀疑韦伯的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之上,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体系。本文旨在梳理韦伯与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的内容与演变过程,并对其理论价值提出些许浅见,以飨读者。
关键词 合法性理论韦伯哈贝马斯重建性合法性理论
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马克斯?韦伯第一次对政治合法性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并使之成为现代政治学的经典理论。从韦伯开始,西方学术界广泛地展开了对当今资本主义社会危机问题的研究,其中以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影响最为深远。哈贝马斯辩证地修正和重构了合法性概念,并且系统地指出了晚期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合法性危机,为合法性理论的进一步切合社会发展实际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分析范式。
一、韦伯有关合法性理论的经典论述
虽然从人类有政治生活开始,就存在着对政治的合法性问题的探讨,相关的理论学说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关于公共权威起源问题的论述。哈?马斯曾这样说:“如果不是从梭伦开始, 那么至迟也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 政治学理论就从事于合法化统治兴衰存亡的研究。”[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重庆出版社, 1989年版,第186页。但是对合法性问题的研究始终没有成为当时政治学的主流言说体系。在近代马克斯?韦伯第一次对合法性问题做出了系统的探讨之后,才形成了对合法性问题的经典文献。岳鳞章:《当代西方政治思潮》,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韦伯不仅是最早的明确提出合法性概念、并对之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的学者,而且他的价值中立的经验主义研究取向,也代表和反映了当时学术界研究方法的转向,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学术界普遍把韦伯看作是现代合法性理论的奠基人。郝宇清:《论合法性理论之流变》,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韦伯通过对社会史的研究,发现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能否存续,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这种信念也就是该社会活动系统存在的合法性。有这种合法性,这个社会活动系统中的人们就会服从来自这个系统上层的命令。韦伯把发出命令的一方看作是统治者,统治者的命令――服从的情况,取决于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当统治系统拥有的合法性程度高的时候,统治者的命令得到服从的程度也就高;反过来说,这种对命令的服从程度也就是统治者的合法性得到实现的程度。统治者在某个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它的命令也就会得到相应的服从。所以,合法性的概念便具有了两重含义:(1)对于处于命令――服从关系中的服从者来说,是一个对统治者的认同的问题;(2)而对统治者来说,则是一个统治的正当性的问题。统治的正当性和对统治的认同的综合就构成了统治的合法性。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载《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3期。
在马克思?韦伯看来,人类任何形式的统治,只有在它被人们认为其存在是具有“正当”的理由的时候,才会为人们所服从,从而该统治才具有合法性。为了进一步说明其合法性理论,韦伯在“正当性”理念的基础上,引申出了权威的概念,并对权威进行了经典的三种分类(韦伯的三种权威模式)。一是传统型权威。这类权威依靠“人们对古老传统的神圣性以及实施权威者的合法地位的牢固信念”[美]约翰逊:《社会学理论》,南开大学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282页。。它来自于自古就流传下来的神圣传统,人们对此类权威的服从是遵循世代相传的从祖先那里承继下来的神圣规则。这类权威主要存在于传统社会中,它是社会结构分化程度不高、社会相对封闭、社会联结的纽带主要是血缘、宗法以及个人忠诚的社会中的产物;张康之:《合法性的思维历程:从韦伯到哈贝马斯》,载《教学与研究》,2002年第3期。二是魅力型权威。它是以领袖人物的非凡才能为基础的。某些领袖人物被认为具有超凡魅力,因而被视为“天纵英明”。魅力型领袖及追随者都相信其具有天赋的神圣权力,能同宇宙中最强大最神秘的力量保持联系。由于对领袖的超凡力量和品质的认同,因而形成了对这种权威的自觉服从。这种类型的权威多存在于社会的“失范状态”之中,为什么呢?因为社会的“失范状态”一方面为某些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创造了大显身手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为这些人创造了良好的群众基础。三是法理型权威。这类权威是指建立在遵守正式制定的非个人专断的法规基础上的权威。它建立在这一信念之上:“权威运用者的制度体系,任职者担任权威角色,命令或规章的内容和颁布方式都是符合某一或某些更一般的准则的。”[英]邓肯?米切:《新社会学辞典》,蔡振杨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23页。这种权威主要存在于现代社会当中,它是现代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社会日益组织化、专门化的产物。
在韦伯的论证体系中,还存在一个伴生的概念――合法化,这个概念需要一定的释明。合法化的基本涵义就是显示、证明或宣称该统治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权。韦伯的合法性概念本身就包含着统治的一方对合法性的宣称(即合法化)和被统治的一方对合法性的相信。如果说合法性与合法化的概念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就是“合法性”所表示的是与特定规范一致的属性;而“合法化”则是表示主动建立与特定规范的联系的过程,可以理解为在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性的维护,也就是在合法性的客观基础受到怀疑的时候为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而作出努力的过程。 郝宇清:《论合法性理论之流变》,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合法化为政治权威提供合法性,所以,“每一种这样的制度都试图建立和培养对合法性的信念”。这样一来,统治就成了一种“建立在一种被要求的、不管一切动机和利益的、无条件顺从的义务之上” “依仗权威命令”的统治。[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秉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265页。 在韦伯之前的合法性研究中,主要采取的是理性建构主义的研究方法。而韦伯则批判前人的研究方式,认为对合法性的研究,应该秉持经验主义的态度。理性建构主义对合法性的解释所关注的是“应然”状态,即什么样的统治“应该”被建立起来,并按照一定的伦理或政治原则来评判现存的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理性建构主义的解释传统不同,经验主义对合法性的解释更加关心“实然”的问题。韦伯认为,必须把“应当”从经验的社会科学中剔除出去,因为价值判断完全是出于个人主观的情感作用。它与个人的自由、决定和选择有关,而与事实问题没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因此,社会科学研究的任务绝不是提供约束人的规范和理想,而是研究“是什么”。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68-271页。在韦伯看来,判定一种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需要从伦理或政治哲学的角度做出价值判断,而只要人们相信这种政治统治是合法的,那么,它就具有合法性。这就是说,合法性来源于甚至等同于人们对政治统治合法性的信念 。由此可见,韦伯倾向于认为,合法性问题是拒绝价值追问的,它只需人们以功利主义的态度来对待。他说:“对于统治来说,这种说明其合法性理由的方式,不是一种理论或哲学推论的事情,而是对经验的统治结构极为现实的差异进行阐述,其原因就在于任何权力、甚至任何一般生存的机会都十分普遍地存在着进行自我辩护的需要。”[德] 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秉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276-277页。
在韦伯的观点中,只要是现实的政治统治无论它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宗教的、世俗的还是暴政的,也无论它的社会性质如何,只要是成功的、稳定的统治,它必然就是合法的,而那些不稳定的统治,则必然就是“不合法”的。事实上,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视野里,那些“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当然也用不着去谈论什么合法性危机等问题了。韦伯的经验主义合法性概念,因其崇尚无目的、无价值的工具理性,崇尚可计算性和确定性,从而拓宽了人们的研究视野,有助于人们对不同政治统治形式进行中立、客观的研究 ,因此,自韦伯以来,合法性这一概念开始在社会科学领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并成为现代政治分析的一个关键术语。当代许多著名学者如帕森斯、李普赛特、伊斯顿、阿尔蒙德、杰克曼等对合法性问题的探究基本上都是沿循了韦伯的思维路径。张娟、习裕军:《政治合法性理论在西方:一个文献综述》,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1期,第27页。杰克曼就认为:“如果一个政权不通过诉诸暴力手段,就能够从大多数人那里引导出大规模的服从,那么,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个政权就是合法的。”张娟、习裕军:《政治合法性理论在西方:一个文献综述》,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1期,第27页。但是韦伯对于纯粹经验主义的研究视野,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性在二战后对纳粹政府的审视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作者接下来将在第三部分探讨韦伯合法性理论的不足之处。
二、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释义
(一)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的产生背景
在当代的合法性理论研究中,不论是理性建构主义还是经验主义都有其继承人。就理性建构主义合法性理论研究来说,一个重要的继承者就是著名的美国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罗尔斯的《正义论》可谓是建立理性建构主义合法性理论的经典之作。有学者曾指出罗尔斯的源于社会契约论的正义理论,是在“明确地要复活一种十分古老、流行了数百年的政治论说风格。”[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97页。然而,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性建构主义合法性理论和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哈贝马斯把它们分别指称为规范性合法性理论和经验性合法性理论)都存在不足和缺陷,于是,他?_始致力于把理性建构主义和经验主义结合在一起来研究合法性,从而提出了他的“重建性”合法性理论。郝宇青:《论合法性理论之流变》,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罗尔斯自己也在《正义论》的序言中指出:“在现代道德哲学的许多理论中,占优势的一直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而其他的理论,如直觉主义却“没有建立起一种能与之抗衡的实用和系统的道德观”,因此,他主张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将“进一步概括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以替代功利主义和为现代民主社会提供“最恰当的道德基础”。[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97页。罗尔斯像他的理论上的前辈一样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预设了一定的价值原则。在他看来,正义乃是合法性的基础,他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罗尔斯认为,契约的目标并非是选择“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而是要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正义原则。正义原则将 “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预先决定调节人们 “那些互相对立的要求的方式,决定他们社会的基本蓝图”。这典型地反映了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价值绝对主义倾向。
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性建构主义合法性理论和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都存在不足和缺陷。哈贝马斯对这两种解释传统进行了反思与批判。他认为,经验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只是一种同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它只关注“what it is”的事实问题,它将有效性,亦即将被统治阶级的相信、赞同与否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缺乏对有效性的基础说明,缺乏对大众赞同、认可依据的说明,完全排斥了价值性,从而陷入了“历史解释的无标准性”。因此它的外在基础也就只有心理学意义。同时,他也批评了那种完全排斥经验性的规范主义合法性概念,认为规范主义合法性概念完全排斥了大众赞成、认可的经验基础,过于侧重抽象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规范性合法性理论所关心的是“应当是什么”(即what should be),试图去寻求一种合法性的永恒的正义基础和标准,从而陷入了一种抽象的思辨。这种规范主义的合法性概念“有累于自身被嵌入其中的形而上学背景,也很难立住脚跟”。柳建文:《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释读》,载《甘肃理论学刊》,2002年第5期。哈贝马斯认为它陷入了脱离经验的形而上学之中。于是,他开始致力于把理性建构主义和经验主义结合在一起来研究合法性,从而提出了他的“重建性”合法性理论。
3. 价值基础可替代性 政治合法性,自然依赖于大众对它的承认、认可,自然依赖于经验的动机,而不是像规范主义那样完全排斥经验,但是这种经验动机的形成,人们对政治制度合法性的认可,依赖于当时的社会规范能否证明这种政治制度是合法的,而不像经验主义那样完全排斥规范去讲政治制度的认可。哈贝马斯认为,国家的合法性问题是与一定的社会规范联系的,亦即政治制度的合法性是同神话、宇宙论、新自然法等社会规范相联系的。古代文明帝国取代早期的家族统治,现代国家取代古代帝国,是伴随国家合法性基础的更迭,“被取代阶段的合法性,不管其内容如何,在向后一个较高阶段的合法化过渡时,就会发生贬值,并不是这一种或那一种理智,而是这一种理智不再信奉,这种整个传统的合法性合法化潜能的贬值,在文明时代是伴随着神话思维的萎缩而发生的,在现代则是伴随着宇宙论的、宗教的、本体论的思维的萎缩而发生的。[德] 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张博树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191页。现代国家的合法性不能依靠原始神话来证明,也不能在宇宙论、宗教论、本体论的思维方式的框架来证明,不是依靠某种终极基础来证明。“对于现时代的合法化问题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证明水平已成为反思性的了。现在,证明的程序和假设前提本身是合法化之有效性立于其上的合法性基础,某种协议――这种协议仍是作为自由的平等的全体涉及者中间产生的观念决定着现代合法性的程序类型”。傅永军:《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评析》,载《马克思主义研究》,1999年第4期。哈贝马斯认为,卢梭的有关社会契约的论述具有重要的意义。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提出了社会的新的行为调整原则,它表明正义通过什么途径实现,当每个人把社会的所有自然权利整个地交给共同体时,就形成了“总意志”,这个总意志能够合法地表达公共利益。国家的“总意志”的合法性来源于此。哈贝马斯认为,卢梭的理论提供了现代合法性的基础,代表了这个时代的证明国家合法性的社会规范类型。合法性是建立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的基础上的,每个历史时期都有自己那个时代的规范,政治制度的合法性,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规范取得了被认可的价值。随着时代的变化,旧的社会规范必然贬值,它无法成为新的历史时期的政治制度的价值基础,新的政治制度需要确立在新的价值规范基础上。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具有一种黑格尔式的历史辩证法的特点,所以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中,体现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价值基础具有可替代性的特点。
三、韦伯与哈贝马斯之间的传承与发展
(一)韦伯合法性理论的开创性与局限
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极富开创性,并对当代政治合法性问题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当今研究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学者都无法回避韦伯。韦伯的政治合法性理论得到许多政治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认同。自韦伯之后,从经验主义的视角研究政治合法性问题成为基础范式,合法性理论体系渐趋成熟。韦伯所建立的合法性研究的学术架构和分析结论,对现代政治合法性研究者影响颇深,特别是其对于政治合法性的三种类型的划分,被当代诸多政治学者应用于对公共权力体系的归类和研究,而法理型统治也成为西方学者探究现代政治合法性的经典解释传统。伍俊斌:《马克思韦伯合法性思想评析》,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韦伯高度关注统治体系和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也存在着局限性。韦伯未能对不受欢迎的政策、失信于民的政府或政治领袖所导致的合法性危机的原因和环境展开深入分析,没有深入阐释政治合法性为何会消失,权力为何能转变为权威,民众合法性的信念为何能生成等一系列合法性的基本问题。
韦伯是基于经验的维度对政治合法性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看,经验主义的政治合法性理论研究范式的兴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韦伯所处的时代是工业文明勃兴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在工业文明时代,人们主要依据“工具理性”和“科学思维”去探究自然界的奥秘,这种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被广泛应用的研究方式,也被逐步运用于对人类社会自身的研究,科学思维模式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对人类文明的推进发挥巨大的作用。人类对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力和自身理性力量的信仰逐步达至无以复加的地步。身处工具理性繁荣时代的韦伯深信,现代科学不仅能解释外在的自然世界,同样能解释人类社会,它与其他研究方法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随着“科学思维”和“工具理性”的盛行,与之相伴而生的是“价值理性”和社会科学批判与反思能力的萎缩与消退,反映在政治合法性理论上就是自古希腊罗马就已发端的价值反思维度的缺失。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抹杀了统治形式存在的客观基础和历史条件,这种技术化的统治术更具欺骗性与危害性。伍俊斌:《马克思韦伯合法性思想评析》,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二)哈贝马斯合法性理论的创新性
第一,较之于自然法学派合法性观点的超越。就自然法传统而言,其认识合法性的理路总是在一个形而上的、伦理学的质点上展开的。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们将法律规范被信服的终极原因对接于道德伦理的正当性准则,也就是往往将法律的合法性与道德的合法性混为一谈。自然法往往脱离现实社会的多样性,这是由于其过分依赖道德伦理,从而忽略了现实社会是变化多端、形态多变的特殊情况。无论是在现代社会还是后现代社会,传统形而上学被解构之后,普世的和统一的价值观很难再次树立,这种情形下,若再以道德伦理来统摄整个法律制度和政治体系,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并且,除了道德、伦理、正义观念之于合法性的影响力,其他的因素也在左右着人们对合法性的判断。哈贝马斯突破了传统的自然法学的观点,弥补其在理论预设上的先天不足(传统的自然法学观点无法面对文化的多样性)。闫斌:《哈贝马斯法律合法性思想研究》,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4期。
第二,较之实证主义法学合法性观点的超越。实证法学派质疑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将法律合法性归之于法律文本和自身,而所谓实在法,在他们看来就是依据国家强制力而成立的法律规范。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凯尔森的观点就是要排除实在法之外的一切其他因素,达成法律的纯粹属性。基于以上看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的秩序, 不是心理意义上的,而是对人们外在行为的强制,它并不考虑法律规范是否能得到普遍接受或者主动认同等问题。闫斌:《哈贝马斯法律合法性思想研究》,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4期。但是,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作为道德的补充,具有稳定行为期待的功能,法律内含人的权利问题,基本价值也预设着协调和保护,而这在哈贝马斯看来,是主体间通过对话表达出的主观自由或有效性主张。哈贝马斯指出:法律必须是合法制定的才能有效支撑政治系?y的合法性,而合法制定就意味着民众在商谈的程序中达成观点的一致,从而形成作为法律存在的普遍性规范,法治国的观念不仅包括以法律在事实上约束和组织国家权力,还要以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对其加以合法化。[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上海:三联书店 , 2003年,第168页。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思想的理论预设不足在二战后对纳粹的反思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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