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浅谈洁净煤利用管理办法,大家一起来看看有哪些管理方法呢?下面大家一起跟小编来参考一下吧。
洁净煤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洁净煤炭利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全县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洁净煤炭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洁净煤炭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治、过程监管、严管煤质、达标排放、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县采取有利于洁净煤炭利用的政策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支持清洁燃烧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是洁净煤炭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做好所辖区域洁净煤炭监督管理工作。县工业发展局具体负责全县洁净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做好洁净煤炭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制定各镇、各部门洁净煤炭利用监督管理考核办法,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各镇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洁净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会同发改、公安、交通、环保、规划、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洁净煤炭利用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县工业发展局是洁净煤炭利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洁净煤炭经营监管和组织、协调、指导洁净煤炭利用工作,督促引导居民、企业高效清洁利用煤炭资源。县公安局负责对在行政执法中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处置;负责对违规违法运输车辆进行依法查处。县环保局负责对洁净煤炭经营单位、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监测。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或取缔无照经营洁净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洁净煤炭检验检测化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及依法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计量器具依法实施检定或校准。县交通运输局、城管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洁净煤炭道路运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洁净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炭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物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洁净煤配送中心应当符合布局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集中住宅区等周边和河流两侧1千米范围内禁止建设煤配送中心。除此之外,已建成的储煤场地全部取缔。
第九条 洁净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加强洁净煤配送中心监督管理,依法规范洁净煤配送中心建设和运营。配送中心场地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储煤场地和进出道路必须硬化;储煤场地必须全封闭、场地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固定或移动式喷淋设施;场地出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装置;场地周边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
第十条 批准建设的配送点,应当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喷淋装置,废水回收利用设施,防止煤炭扬尘污染。配送中心和配送点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一条 在本县经营的洁净煤炭,应当在规定的场地,按建设要求建设并集中开展洁净煤炭经营活动。禁止在销售点外乱堆、乱放和销售。
第十二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和配送点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措施。机动车运输洁净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十三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和配送点是煤炭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经营、加工、使用的煤炭质量负责。洁净煤配送中心和配送点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和煤质检测信息,并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洁净煤炭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指标要求。洁净煤炭质量指标要求由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类确定。
第十五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应当逐批次检测煤质,并于每月5 日前向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报送上一月份煤质检测信息。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汇总后,每季度首月10 日前向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煤质检测信息。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煤炭质量,抽检对象为本辖区内所有煤炭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根据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安排,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的煤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检测机构实施煤炭抽样检验检测。抽样检验检测煤质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十七条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质煤炭在本县经营和燃用。
第十八条 洁净煤采取配送制,实行 “六统一”(统一加工、配送,统一车辆标识,统一网点标识,统一包装标识,统一悬挂规章制度,统一人员服装)。各镇根据洁净煤使用区域布局,合理规划,按要求建设1-2个洁净煤配送点,对全镇居民生活、用煤单位实行统一配送,禁止销售不符合洁净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县政府会根据民用洁净煤配送量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和配送点不符合本县布局规划要求违法建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县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和配送点未设置防尘、抑尘设施或者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未设置车辆进出清洗设施的,依据《**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和配送点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未采取降尘抑尘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机动车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撒漏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煤炭购销单位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及检验报告保留不到两年的,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由县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五千元罚款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县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煤炭的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洁净煤配送中心未逐批次检测煤质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煤质检测信息的;检测信息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由县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罚款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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